相对于一般名誉侵权案件而言,网络名誉侵权特殊问题有诸如转发者的责任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等。后一个问题尤为复杂,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有必要明确其概念。在有关的讨论中,其概念一直没有得到统一。如有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中介提供商;而有人把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作了截然的区分。本文倾向于前一种观点。
所谓网络内容提供者(ICP),指自己组织信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成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不论是某个普通的个人用户还是某个网络服务商。可见,网络内容提供者某些情况下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来承担,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有重合。所谓网络中介服务商,指为网络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其中又可进一步分为接入服务提供者和主机服务提供者等。所谓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信息传播提供光缆、路由、交换机等基本设施或为上网提供接入服务或为用户提供电子邮件账号的主体,在技术上,接入服务提供者处于相当中立和被动的地位,其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主机服务提供者,指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或为用户提供空间供用户阅读他人上载的信息或自己发布信息甚至进行实时信息交流,或使用超文本链接等方式的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的主体,如BBS(Bulletin Board System)和邮件新闻组(Newsgroup)及聊天室经营就属于此类。从技术上看,接入服务提供者处于相当中立和被动的地位,其无法编辑信息也无法对特定信息进行控制;而主机服务提供者已经不仅仅是客观的传输管道,其对网络传输内容已经有了一定的控制权,即有了编辑控制的可能性。对两者的责任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要区分对待。
归纳起来,关于事实的言论是否侵权的判断相对容易,只要通过调查弄清"是否真实"即可;而意见性的言论则相对复杂,主要涉及三个问题:是否应该享有意见特权?意见特权是否需要限制?以什么方法来限制意见特权?这不仅是一个理论上的问题,还是一个法律实务上的技术问题。
相比之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诽谤侮辱的法律标准过于粗糙,特别是缺乏理论框架的支持,对言论自由的保护和合理限制非常的不利。我国《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具体的侵权认定上由最高院司法解释中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这样的整体框架是合理的,但是具体的标准却比较粗糙,在名誉是否被损害、行为人怎么违法侵权的判断上还是有一定弹性。在谈到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提出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可以看出,最高院解释采用了"是否真实"的标准,但是却没有虑及相对比较复杂并且很难通过是否真实判断的意见性言论问题,这种法定标准有待于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