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勇在线--上海律师网,提供在线法律咨询: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解读
法律咨询
企业顾问
律师团队
来访线路
网站创始人[首席律师]
QQ咨询
微信咨询
   刘海勇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知名专业电子商务律师,擅长办理各类疑难复杂电子商务案件,对电子商务案件有着深入研究。刘海勇律师提供全程代理电子商务案件调解诉讼服务,代写诉状,法律咨询等配套法律服务。律师咨询电话:15721281731, 办公地址:上海静安万航渡路889号889广场2702室昊程昊(上海)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推荐文章
[网络电商案例] 一按链接 假支付宝现身
[网络电商律师] 网络诈骗罪
[网络电商律师] 网络及IT企业的法律风险
[网络电商律师] 网络律师
[网络电商律师] 论域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网络电商律师] 律师网上见证业务探讨
首页 -> 网络电商专栏 -> 电子商务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解读
日期:2009-7-29   阅读:2544
1、《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是如何出台的?
答:上海市一直很重信息化的法律政策环境建设,制定电子商务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早有设想,但最近一次,也是直接导致这个地方性法规出台的,则是2007年上海市两会期间,时任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的钱丽萍人大代表,利用上海市律师协会的律师专业资源,组织了包括上海律协信息网络及电子商务法律研究委员会在内的律师团队进行研究,几易其稿,正式向市人大提出了制定《上海市电子商务条例》的立法提案,并附有详细的条文建议。该提案列入2007年立法计划,因争议较大当年未完成。2008年,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发展,鼓励网上创业带动就业,在市委市政府的关心下,市人大通过了这个地方性法规,因为删掉了一些有争议的条文,定位侧重于促进其发展,对于个人网店等微小商业活动淡化监管色彩,再加上篇幅上等原因,最后定名叫《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
2、《规定》出台对于社会各界普遍关心的个人网店有何影响?是否有强制类似淘宝上的个人网店办营业执照的要求?
答:出于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目的,以及目前客观上也难以要求网店办理执照等原因,《规定》没有强制个人网店办理营业执照的要求。个人网店在上海是否办理营业执照还是由本人自愿决定,这次地方性立法没有强制性要求。
但是,无论是否办理营业执照,如果交易金额和获利达到税收征管法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的规定的纳税标准,都应当依法纳税,而且上海市已经发生网店偷逃纳税数额较大被判刑的先例,因此,如果网店的经营良好,交易金额较大,能够承受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成本,我们还是建议当事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因为电子商务受《规定》的规范,涉及纳税等其他问题时也受其他法律的规范,如果不办执照不纳税,一旦遭遇举报和调查,有可能会有严重的后果,这方面在全国都有先例,比如广东的一个网店被举报无证经营后被取缔,依法的罚款1.75天价罚单案件,虽然这个新闻的标题有点耸人听闻(实际是罚款17500元,因工商所笔误写成17500万),但这个事情是真实的,处理本身是确实是根据无照经营取缔办法进行的,纯粹从法律条文上来说你还很难说执法部门有错误。所以,如果经营规模较大,笔者认为还是办照和纳税为好。
3、《规定》的哪些规定对电子商务企业可能产生有较大的影响?对电子商务的促进体现在哪些方面?
答:为了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就要解决电子商务发展中遇到的问题,比如诚信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如果这些问题不解决,就没法让消费者放心上网购物,电子商务应用和交易量如果上不去,那么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就成了空话。在解决诚信等问题的过程中,《规定》既总结了近年来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也吸收了近年来电子商务法律界的一些最新研究成果,做了一些有益的制度创新的尝试,比如,目前上海市工商部门已经要求电子商务企业使用并公示电子营业执照,《规定》对此予以了进一步深化,规定“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以下信息: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
  (三)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
(四)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第14条)。
而且《规定》要求“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相关经营证照进行查看、核对,并留存复制件”(第18条)。
也就是说,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比如斯蒂尔网上钢材交易市场,需要对其开设网店的企业的相关经营证照进行查核,并保留复制件,这是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的法定义务。做不到的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里有一个小的插曲介绍一下,原来这个条文里面的要求是保存复印件,经上海市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组织专家研究,我们提出如果保留复印件,那么像淘宝、易趣、阿里巴巴这样的平台用户数以千万计,而企业都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按规定每年还需要年检方为有效,如果都核查和保留复印件,那么不仅工作量浩大,这些文件的保存和查询也是大问题,后来有关部门从善如流,采纳了这个建议。所以,有人开玩笑说这一个“印”改为“制”,大概称得上是一字千金了。
4、《规定》对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方面有哪些新的规定?
答:消费者权益保护对提振消费者使用电子商务的信心大有用处,因此,电子商务中消费者的保护是一个重点和难点。这方面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都是适用的,《规定》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又做了一些新的规定,比如前面提到的14条,目的在于让消费者能找到电子商务的企业真实信息,防止上当受骗;第15条,“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询等服务。
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
这里第一款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要求企业保存上述记录,以便发生争议时可以取得证据,现在有些诉讼发生电子商务平台以自己没有保存数据为由拒不提供交易记录,如果今后再有类似事件,可以根据这一条要求其提供。第二、第三款主要是因为电子商务的数据如果没有独立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保存,特别是B2C,B2B,或者是C2C交易中起诉的被告是电子商务平台,那么就可能出现被告或者原告出具的数据是自己的,难以保证其不被篡改,所以,解决的办法,是应该有独立的第三方建立数据平台,专门保存数据,一旦涉及诉讼,那么也由第三方出具数据,可以保障真实性,关于这一点,笔者在保险行业电子商务等相关论文中已经有论述,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去搜索查阅。由于是地方立法,没有上位法的依据,所以,这里没有强制要求建立第三方数据存储的要求,现在电子商务企业为节约成本,也很少使用第三方数据存储,所以,这里的措辞是“鼓励”,如果电子商务企业使用第三方数据存储,对提高公信力肯定有帮助。
《规定》的第十六条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企业在从事电子商务的过程中需要采集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信息提供人说明采集目的和使用范围,不得收集与该经营事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
  对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其不被泄露;未经信息提供人同意,不得将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向第三方转让。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个人信息采集的相关标准”。这一条要求企业采集信息要向提供人说明采集目的和使用范围,不能采集明显与经营事项无关的信息,对于目前广泛出现的买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有制约作用,结合最近刚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七有关买卖个人信息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今后再有买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如果能掌握充分的证据,有可能可以追究不法分子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等将来出现这样的案例后,相信可以对这类违法行为形成一定的震慑。
  《规定》的第十七条是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一个重大突破,是为了解决电子商务的诚信问题而提出的,对电子商务企业有重要影响,应该引起企业高度关注。该条的全文如下: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在互联网上以商业广告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传统上,根据合同法,广告在法律性质上都是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是不具有法律约束的,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网上的广告内容虚假引起投诉屡禁不绝,不法商家往往以一句“广告内容仅供参考”敷衍了事。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如果对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作出许诺的,这些许诺自动成为合同的内容,那就不再是要约邀请了,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内容。当然,这里面可能也有一个“许诺”怎么理解和界定的问题,所以,我们也期待仲裁机构和上海法院系统也组织学习《规定》的这些内容,以便将来正确适用这些规定,保护消费者权益。防止这个立法在执行中走了样。
《规定》第十九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有一个亮点和突破,那就是在我国立法上第一次对“电子凭证”可以作为投诉的依据正式写入了地方性法规:
“ 市工商、经济信息化、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并完善下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消费投诉系统,与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建立消费投诉联网,为消费者投诉提供便利和指导。
  (二)信用评价机制。支持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向消费者提供信用评价信息。
  (三)消费信息公布机制。发布电子商务相关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并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消费纠纷投诉的依据。鼓励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为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提供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统一格式文本”。
可以看出,提供电子凭证要征得消费者同意,否则还是应该出具发票等传统法律法规规定的购货凭证。为什么这里只提到电子凭证作为投诉的依据却没有提到电子凭证作为诉讼和仲裁的证据呢?这是因为根据立法法,地方性立法不能处理诉讼仲裁这样的国家基本制度事项,所以,只能作为投诉的凭证,至于诉讼仲裁的证据问题,需要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在未来的修订,或者证据法的立法来加以规定。
5、《规定》有哪些对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扶持政策?
答:规定的第8-13条都是鼓励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措施。
其中,第八条规定的是本市优先支持的电子商务发展项目,包括:
  (一)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
  (二)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以上项目的支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规定的是本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一方面政府采购本身就是一块很大的市场,电子商务平台有助于公开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政府采用电子商务方式采购也会有示范效应,能带动企业商务的电子化。
第十条是规定本市政府各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
  (二)建立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三)组织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
  (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建设,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
  (五)采取创业指导、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等措施,扶持中小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六)推动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责任保险等机制,推动电子商务发展。
  (七)推动企业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跨国、跨地区电子商务合作交流。
  (八)推进电子签名与认证技术的应用,支持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现交叉认证。
(九)鼓励银行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服务业务,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机构。
如果读者仔细观察,就会发现这很可能是第一次“第三方支付”这个概念写入了地方性法规,这跟上海市建设国际金融中心的目标息息相关。其实,为了这个目标,我们曾经提过更为具体的促进第三方支付发展的建议,但是,由于金融属于央行和银监会监管的范畴,央行2006年曾出台过一个关于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至今没有见到下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到了“推动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建设。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抓紧研究电子交易、信用管理、安全认证、在线支付、税收、市场准入、隐私权保护、信息资源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问题,尽快提出制订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根据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的要求,抓紧研究并及时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制订在网上开展相关业务的管理办法;推动网络仲裁、网络公证等法律服务与保障体系建设;打击电子商务领域的非法经营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电子商务的正常秩序。”以及“推进在线支付体系建设。加紧制订在线支付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研究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业务监督和风险控制;积极研究第三方支付服务的相关法规,引导商业银行、中国银联等机构建设安全、快捷、方便的在线支付平台,大力推广使用银行卡、网上银行等在线支付工具;进一步完善在线资金清算体系,推动在线支付业务规范化、标准化并与国际接轨”。
可见,这些文件中提到的第三方支付和在线支付与《规定》的第三方支付还不是一个概念,而且这个文件没有表明对第三方支付的态度,仅仅是“积极研究相关法规”,没有提到现在已经存在的非银行第三方支付企业的合法性问题。《规定》的第三方支付含义应该更广,具体来说,应该就是指快钱,支付宝、环迅这样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地方立法目前也只能规定到这一步。从地方立法能做的角度来说,应该说在朝向建设金融中心的目标前进中,鼓励第三方支付这一目前尚未获得正式法律地位的新生事物,立法的水平已经很高、很巧妙了,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至少今后在上海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该不能再有“非法集资”的法律风险了,所以,所有上海市的第三方支付企业应该认真学习这个规定,并以企业回报社会的实际行动感谢市人大和立法部门付出的努力。
  第十一条是电子政务的规定,因为电子商务与政务密不可分,电子政务可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电子化的管理系统、信息共享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
  市工商、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是关于行业协会的职能和定位: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一)制定和完善行业内电子商务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
  (二)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四)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根据会员需求,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培训和咨询服务。
  (五)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应用。
  (六)其他可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这里第一款与我们提出的电子商务的争端解决机制有关,因为电子商务争议标的不大,采用传统的诉讼、仲裁方式,费时费力,得不偿失,不合算,实践证明电子商务的争端解决急需制度创新,所以笔者提出了电子商务小额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详细内容可以参考笔者的拙文:电子商务小额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尽管我们调研和联合研究的上海仲裁委、平安保险、征信公司及电子商务行业协会等机构都认为这个机制有利于建立系统化机制解决争端,但由于立法权限等原因,《规定》没有采纳。而是要求行业协会制定相关规则。
  第十三条是关于通关问题的,这个问题很重要,因为他关系到“货畅其流”或者说大通关的投资环境甚至城市的竞争力问题。《规定》要求“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
  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市口岸、经济信息化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但是,这个条文在执行时还有一个需要跟上位法需要协调的问题,因为海关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质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08年的政策法律委员会年会上,海关的一位干部认为这个问题是造成海关无法采用电子报关取代纸质报关的根源,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个问题是可以解决的,理由是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如果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法律效力等同于纸质签名,因此,如果采用电子签名,那么电子报关单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等同于纸质报关单,从而,取消纸质报关单也不违反海关法的规定。当然,这是笔者的个人观点,具体需要海关等执法机关研究确定。
篇幅所限,笔者仅就以上各方面对《规定》进行一个粗浅的解读。
以上的内容是笔者个人对《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的粗浅学习和心得,虽然笔者有幸参与了一点立法的工作,但是,这部地方性的出台凝聚力上海电子商务相关的各界精英的智慧,笔者的解读难免挂一漏万,甚至可能因认识局限而发生谬误,请读者注意,批评指正并海涵。
收藏此信息】   在线咨询   【关闭窗口
上海律师
搜狗网
谷歌
360搜索
有道搜索
上海律师网

|MORE>> 欢迎各类优秀网站交换友情链接!

本站首页 | 来访路线| 关于本站 | 后台管理 | 法律咨询
咨询热线:15721281731 微信公众号:上海律师法律咨询 地 址: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89号8889广场2702-2703A
声明:本网站属于公益性网站,若有不当处请与我们联系,我们会及时予以纠正! 

 微信公众号:上海律师法律咨询  沪ICP备170206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