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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案件举证时需要注意的几个关键问题
日期:2009-7-29   阅读:2625
一、引子:2004年11月15日杭州电视台综合频道《三言两拍》栏目播出了《谁给我做的网页》节目,其开场白为:“有一句老话‘天下之大,无奇不有’,今天要说一桩比较离奇的事。说有一天,甲公司老板在互联网上看到一则关于自己公司的产品的广告,可是,在这之前,他从来没有计划去任何媒体刊登广告。一个老板怎么会不知道自己公司的产品要登广告呢?这还不算,过了一段时间,一家素不相识的乙公司找上门来,说是甲公司广告上的产品设计,抄袭了乙公司的创意,侵犯其著作权,将告它要求赔偿30多万元。这是怎么回事呢?”
二、案情简介:2004年9月底,湖州市长兴县一家布业公司的老板姚先生收到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告知说是绍兴的一家公司起诉了他的布业公司,要他准备应诉。姚老板说自己与该绍兴公司素不相识,事先没有任何接触。 姚先生一看才知道对方是因为互联网上的一则产品介绍广告要跟自己公司打官司,这让姚先生感到更加纳闷了。姚老板说自己根本不会上互联网,公司里也没有一台电脑可以上网。由于缺乏互联网等知识,姚 先生只能聘请有关专业律师帮助自己调查情况和做应诉准备。后得知是在某著名网站上刊登了 姚 先生公司的产品介绍,根据搜索到的网址,找到了该网站上制作发布的关于“长兴某某布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宣传网页。这是一项叫做“诚信通”的收费服务,专门针对企业制作,用于宣传企业和其生产的产品。按照该网站的相关声明,只有相关企业提交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等资料并交纳相应费用后,才能获得相应的服务,按照网站显示的信息,“长兴某某布业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是该公司外贸部。但事实情况是,某某布业根本不存在一个叫外贸部的机构。姚 先生推测了一种情况,当时该网站业务员曾向他多次推销“诚信通”业务,来了长兴好几次,对公司的信息已经了如指掌,这些信息也足够在网站上发布一个“诚信通”服务内容所需要的信息了。不排除这种可能性,就是业务员在业务谈不成的情况下,为某某布业制作了一系列免费网页。赚不到钱也要吆喝,这是很多网站开始为了聚人气的通行做法。那么,姚先生的推测是否与事实一致呢?通过记者拨通该网站客户服务部的电话证实,开展此项业务需要提供公司的相关资料并经认证公司认证。根据该网站提供的电话,记者找到了上海的那家认证公司,认证公司给记者传回了2004年初,“长兴某某布业有限公司”委托夏某某 先生办理“诚信通”业务的授权书。记者随后又拨通了某某布业的电话,电话采访长兴某某布业有关管理人员,说授权书并非是真实的,公司也并无夏某某这个人。证明已经可以基本排除该网站存在过失的可能性,仿制授权书的应该另有其人。
三、审理过程:2004年11月4号,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绍兴某某家纺有限公司起诉长兴某某布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法庭上,原告绍兴公司声称,自己拥有30多种印染花样的专有权,是经过著作权登记部门登记过的,而被告长兴公司在“诚信通”网页上发布的产品介绍中,与这30多种专有权花样是重合的。据此,绍兴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每幅一万元共计30多万元巨额赔偿。而被告长兴公司则认为,这30多种花样都是印染花样,而自己公司的经营范围只是织布,不要说自己从来没有去网上挂过产品介绍,就算挂过,也不会跟印染有一点关系。自己的产品都是清一色的布料,根本不存在直接需要花样的可能性。法庭上,被告代理律师提交了一份杭州市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证明了网页上的图案,并非与绍兴公司展示的30多种花样完全重合,重合的数量也不超过15种,而且也只是看着象,是否真为其图案或其中的一部分还需要权威部门的鉴定。更重要的是,在该网站其他“诚信通”客户的网页上,也能找到同样的花样,其实花样早在网上流传了,而原告提交的网站内容的公证书只能证明网络上确有显示这些内容的网页,虽然显示的是被告公司的名称和其外贸部及其联系人员,但原告根本无法证明这些内容是被告公司或其员工申请、制作、提交的,也就是本案首先存在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就算认定侵权成立,那也是“网上公司”的侵权,实体被告公司是否侵权无法认定。故绍兴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赔偿标准也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因此原告和法院希望通过法庭调解来化解双方的矛盾,但被告方是断然拒绝。
四、最后结果:经审理后,原告自己也觉得证据不足,还不足以告长兴公司侵权,因此拖了好长一段时间后,原告只好自行撤诉,至此,该案件这样就结束了。事后绍兴公司也没有再找长兴公司要求赔偿。
五、本案启示:网络侵权案件与其他形式侵权案一样,首先需要明确举证责任分配,而本案绍兴公司提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印花图案被人侵权,则必须要自己来举证证明确是被告侵权了,证明有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发生和具体的侵权事实以及侵权产生的后果,法理都一样。可是,网络侵权案件又有其特殊性,就是就算原告看到并公证保全了相应的网页证据,但关键是要举证证明这些涉嫌侵权网页内容是被告方或公司员工所为,只有出现的事实证据还不行,哪怎么来证明呢?如何来证明和认定,就要靠充分的证据才行。
六、需要注意的几个关键问题:首先,本案网络上显示的是被告的公司名称、内部部门、图案资料,甚至联系人、联系地址等内容,但最后要落实到是谁放上去的问题,而这个证据可不是很好举证证明的,恐怕要通过网络提供商的证明,甚至公安部门的网监警察查询上网IP地址等,找到是否是被告公司的IP地址才能判断出是否是被告方所为,没有足够的证据,则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还有本案就算被告公司有这个具体的联系人,也还不足以证明是被告所为。互联网络可是无国界、无人员之分,现在是谁都可以在网上发布言论和内容,只要不是明显违法犯罪的,则一般都可以发布。当然,作为本案原告,因本案是需要第三方提供相应的服务功能的,要是原告一并或要求追加网络公司为被告,则被告为规避责任,或许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案情可能查的清楚,能够证实一些问题,可惜原告没有这么做,也没有提供网络公司的相关证据,但由于缺少了其中关键的证据,自然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就是首先要注意的侵权主体和事实的问题。若是其他第三方网站上的BBS论坛或现在流行的个人或企业博客侵权图片、文字内容等,最近比较有名的网络博客名誉侵权案件,则对于原告方举证是比较难的,一般好多是匿名发表,有的无从查起,有的难度相当大,即便是真名真姓,也同样很难证明就是显示的人所为。对此可以进一步探讨。
其次、原告要举证证明原告方拥有这些讼争图案的著作权,这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证书,设计人员的人证等途径和证据来证明,否则就失去了侵权标的前提。这一问题是侵权案件的普遍问题,不再详述。
第三、要举证证明是被告方侵犯了其上述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或文章等,使得其相应权益受到侵犯,利益受到损失,而对此问题,在其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普遍存在一个举证难的问题,即如何来认定侵权程度和损失,一可以通过被告侵权前后自己的营业额或利润的损失数额来认定,二可以通过被告方获利来认定,或者可以通过授权第三方可以获得的权益来认定,若以上都不行,则只有通过法官在规定幅度内用自由裁量权来酌情考虑认定了。
第四、若是被告方自己开设的独立网站,则可以通过其他形式的证据来进一步证明,本人代理的几个相关案件的取证方式或许可以鉴借。如有一个被告公司不承认有公司管理人员这个人,不承认有其中的一个业务项目开展,不承认有其中的具体项目内容,通过网络搜索,发现其公司自己就有一个网站,上面有人员的照片,注明该人员的职务,开展的主要项目就有,还有具体的业务成功项目等等,则就立即通过公证形式保全了证据,但是同样存在前面的一个问题,就是行为人的问题,则一方面通过查询注册域名的信息来证明是公司所为或公司员工所为,就是谁去申请这个域名的,很多网站提供这一查询,信息显示是公司所为,而且上面信息很详细,有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有了这个域名申请信息还不够,否则还是不足以认定就是被告公司开设的网站,如果被告狡辩是人家给它做的呢?则进一步再通过另一方面的查询公证,因为现在信息产业部对于开设互联网网站都有要求备案登记,则可以查询信息产业部的数据库,可以发现是谁去备案登记的,是以谁的名义去登记备案的,对于经营性网站,还要提供相应的审批证书,有注册资金等的要求,有个ISP证书,对于非经营性网站,就是现在的备案登记制度,有了这两个证据内容,则可以推理和确信,应该可以得出是被告公司所为这一结论,除非被告公司拿出有力的证据来反驳原告方的这些证据。
现在通过网络方式侵权的案件越来越多,希望通过本文有所启示,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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