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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侵权行为纠纷案例
日期:2009-7-5   阅读:3069
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是指欠缺侵权行为一般构成要件而成立的、并适用过错推定和公平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随着科技发展、新的生产生活方式的应用导致新的损害不断出现,而且一些损害后果非常严重。如果仍按原有的侵权构成来承担责任,受害者将很难得到赔偿,是非常不公平的。下面几则有关此方面的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例之一: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5年6月15日,山东省桓台县某小学因修建学校食堂,将工程承包给施工人刘某。刘某为防施工物品被盗,在工地上拴了一只狼狗。工地位于该小学操场的北端,中间无任何隔离设施。2005年6月20日,该小学三年级上体育课。体育教师张某带领学生做了一番准备活动之后,便让学生自由活动。其间,工地上的狼狗挣脱绳索,将该校学生玲玲咬伤,玲玲的头部、右肩、右肘及左手等多处部位被咬伤,伤口流血不止。学校随即派人将玲玲送往医院救治。一个月后,玲玲病愈出院,后出现异常反应,经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省医院对玲玲的精神状态及其与被狗咬的关系予以鉴定,结论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系被狗咬伤惊吓所致”。伤残鉴定等级为八级。事故发生后,玲玲的父母多次找到学校及狼狗的主人刘某协商解决医疗费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无奈,玲玲父母将学校和刘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近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将狼狗拴在工地后,对其疏于看管,致使狼狗跑入操场将玲玲咬伤,刘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的部分操场被施工单位占用,且已知刘某的狼狗拴在工地看门的情况下,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仍组织学生在与建筑工地相毗连的操场上体育课,对于事件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刘某和学校各赔偿原告损失22000余元和7400余元。
(摘编自:中新网)
  案例之二: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案
  2005年4月5日,嘉善县某个体业主沈某经人介绍以109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公司的一辆STN(98款)普通型桑塔纳轿车。并于当天办理了牌证手续,共花去牌证费17430.6元。不久,沈某发现轿车油漆有起泡现象及其它质量问题,遂与该机电设备公司交涉。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沈某向秀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退车还款,并由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诉讼中机电公司辩解告沈某购车后曾出过事故,影响了轿车质量。为此沈某举证证实该车仅于4月20日曾发生轻微擦损,经保险部门评估损失为442.75元。经原告沈某申请,法院委托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对该轿车质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认定该车为事故修复车。沈某认为该机电设备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回轿车,由公司返还购车款109000元及购车附加费17430.6元,按一赔一的原则赔偿经济损失109000元并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25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嘉兴市某机电设备公司以新车名义销售给原告沈某的轿车,经鉴定部门鉴定为事故修复车,且该公司就其销售的轿车质量问题举证不能,也不能提供其行为不属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有效证据,故认定该公司应承担欺诈消费者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的赔偿请求,因该损失未超出商品价格的一倍,依法不予支持。
  浙江省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该公司除了退还原告沈某购车款109000元及办证费17000余元外,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0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沈某则将轿车退还给该公司。
(摘编自:立晨物流网)
  案例之三:建筑物上脱落物致人损害纠纷案
  2004年6月27日,贵港市覃塘区的学生小妍走到韦某家门前时,一阵大风刮起。而此时,一块从天而降的玻璃不偏不倚砸中小妍,顿时,小妍血流如注,昏倒在地上。路过此地的张志明和过路的三轮车司机曾健良发现后立即将小妍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抢救,在小妍住院期间,韦某到医院探望了小妍,并支付了1800元医药费,但此后不再支付。为此,家境并不宽裕的小妍父母将韦某告上了法庭。2004年10月13日、14日,覃塘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覃塘区法院认为,原告受到的伤害是被告私宅楼梯间天顶上的闲置玻璃跌落所致。该事实有覃塘派出所拍摄的照片证实。其次,事发时该地正刮大风,存在刮落闲置玻璃的原动力。该事实有证人张志明、曾健良的证言证实,且被告韦某也承认当时有一阵风。再次,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地点看,原告受玻璃伤害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告并提供了部分现场碎玻璃证实,而从原告受伤的地点看,该地点离被告的私宅正面3米左右,有覃塘派出所拍摄的照片和目击证人张志明的现场指认证实。最后,从被告私宅的周边环境看,被告私宅的左、右侧均是陈年低层建筑,而对面建筑则离原告受伤地点较远,且均无可疑之处,没有存在跌落玻璃伤人的可能。
  覃塘区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落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4014.43元。减去已支付的1800元医疗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14.43元。案件诉讼费用1452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韦某夫妇及其三个儿子负担1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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