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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
日期:2009-7-1   阅读:2239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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