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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吗?
日期:2009-7-29   阅读:2341
  案情介绍:王某是一位从事建筑行业的包工头,无建筑资质。2001年3月其从劳务市场上招聘了张某,分配张某从事电工工作。2004年10月,张某在建房工地上被房顶上坠下的钢架砸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张某的妻子谷某与王某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未果,谷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个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等3548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对于上述诉讼请求中谷某能否向王某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谷某不能向王某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死亡赔偿金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王某支付了死亡赔偿金,谷某就无权再要求王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谷某能向王某同时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这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如果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也指明了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用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进行的规定,同时在第三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其第九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不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不等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谷某不仅有权要求王某支付死亡赔偿金,而且有权要求王某对其因丈夫死亡而遭受的精神损失给予赔偿。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死亡赔偿金性质应确定为收入的财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18条已清楚地划分收入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从逻辑上讲,财产损失赔偿就不是精神抚慰金。
  其次: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假设不死亡可能获得的收入赔偿,从死亡发生收入就没有了,这对于死者以及其亲属是一项重要的经济损失,这一损失是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侵权行为所致,理应赔偿。当然是财产赔偿,不是补助,更不是精神安慰。
  再次,财产损失赔偿与人的生命期限有关,而与死者亲属遭受的痛苦无关,精神损害赔偿直接与死者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打击、损害程度相关,而与死者的生命期限无直接关系,即使死者生前没有工作或收入也要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必须是伤者或死者亲属实际遭受精神损害方可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对象是死者,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对象是死者亲属,或者伤者本人以及伤者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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