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2001年8月28日上午,被告张某帮人碾米回家,途经所在村由附近村民自筹资金建造的长约15米、宽约2米的水泥桥,将碾米后剩下来的砻糠倒在村民经常倒垃圾的南桥堍东侧桥下(高度2米),点燃后张某回家。下午15时左右,未满12周岁的女孩钱某骑自行车,车前三角架上乘坐了年仅2岁的男幼儿陈某,经该桥时由北侧斜坡推车上桥,在骑上车的过程中跌入仍在煨着的砻糠堆内,被当地村民发现后救起送往医院治疗,二人不同程度烧伤,其中陈某经诊断为火焰烧伤25%,前后医疗费共计15907.3元。事发后,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即于2001年9月5日向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尚在治疗中,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治疗终结后的伤残鉴定结论为:陈某双手指等处损伤为四级伤残,存在护理依赖,以后需要进一步治疗。陈某为钱某表兄弟,事发当日陈某的母亲回了老家,陈父将其交给钱某看护。
原告方提出赔偿范围:医疗费15907.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元、残废者生活补助费57022元、精神抚慰金28511元及后续治疗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监护责任全部由自己承担。但被告燃烧砻糠具有危险性,应当预见到可能会烫伤人,因此,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责任。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范围除精神抚慰金外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点燃砻糠是在桥下,是行人走不到的地方,而对于原告跌入桥下,是无法预见的,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方伤情较重,愿意从道义上补偿原告及钱某二人共1万元。
主要争议
陈某烫伤由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对此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特殊侵权,适用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从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要件看,本案中被告的砻糠属于易燃物,被告点燃砻糠的行为对周围环境确实带来了一定的危险,原告人身受损也是客观事实,与被告点燃砻糠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构成特殊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所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应自负全部责任。理由一:本案中,被告点燃的砻糠虽是易燃物品,点燃后也存在一定的危险,但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不能完全控制和有效防止的致损风险,即不是法定的高度危险,也非特殊的作业,因此不能构成特殊侵权。理由二:本案中原告跌入桥堍下受伤与被告点燃砻糠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在村民经常扔倒垃圾处点燃砻糠并不违法,也无法预见到原告会跌下受伤。原告的监护人、钱某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受伤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监护人表示监护责任全部由自己承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一定的款项,应予准许。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是典型的混合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系年仅2岁的幼儿,是无行为能力人,他的法定代理人将其交由12岁的钱某看护,是一种严重的失职行为,因钱某本身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当预见到交钱某看护随时有可能会发生危险,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原告受伤是钱某骑车跌到桥下所致,与钱某的行为有直接关系,而钱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由钱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一般而言,本案应通知钱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表示监护方面责任全部由其承担,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不再通知,钱某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并承担。
3.被告张某的责任认定。张某将砻糠倒入村民经常扔放垃圾处,并不违法,点燃砻糠的行为也非导致原告从桥上跌下受损的直接原因。但原告跌入被告点燃后煨着的砻糠堆内造成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尽管原告跌入桥下的主要原因系监护人监护不力和钱某的直接行为所致,但损害后果与被告点燃其砻糠之间有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作为被告应当预见点燃的砻糠可能会危害他人,未能尽到管理及看护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过失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应负一定的责任,为次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