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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工伤 两份赔偿
日期:2009-7-30   阅读:1458
[案情回放]
李先生系甲公司职工。某日受甲公司指派驾车到乙公司运货。在装车过程中,乙公司某职工违规操作将李先生砸伤。乙公司向李先生支付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3万元。
后来,李先生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李先生以工伤为由,要求甲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3万余元。甲公司以李先生已经得到乙公司赔偿为由,拒绝支付。故李先生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甲公司给予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应款项3万余元。
[仲裁裁决]
仲裁委支持了李先生的请求,裁决甲公司给予李先生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款项3万元。
[律师评析]
本案值得点评的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劳动者工伤如何处理,是否可以在得到民事侵权赔偿后享受工伤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答记者问中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谈道:“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不论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工伤,受伤职工(包括工亡职工的近亲属)都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由此可见,当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竞合时,劳动者要求双重赔偿是于法有据的,立法者为何如此规定呢?笔者认为:
首先,劳动者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本案例中,乙公司对李先生的人身造成了侵害,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需对李先生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显著的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性。就本案例而言,乙公司支付的3万余元的赔偿款仅是作为对李先生受到伤害的补偿,李先生并未因此而获益。而且在现实中,受害者往往还要在精神上遭受痛苦。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最显著的特点是事故后的社会保障性,它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就本案而言,李先生是在劳动过程中受伤的,其一旦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即成立,就应当获得工伤保险的救治和经济补偿,至于侵害人是谁则对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没有影响。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关于对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这一问题也有相关规定。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在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如何协调问题上,首先肯定了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也肯定了受害人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所以,工伤职工在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两者在法律上应当是并行不悖的。
就本案而言,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乙公司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成立。所以,尽管李先生向乙公司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但只要工伤保险赔偿关系成立,李先生就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六条 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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