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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行为准则
日期:2009-7-5   阅读:2749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行为准则(试行)

  第一条 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发的《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律师行业性的法律、规范和《证券法》等证券法律、法规。

  第二条 应当以合法正当的方式争取客户的委托,不得以不正当或违法的方式争揽项目。

  第三条 应当在接受客户委托时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规定明确,不得在委托书中作虚假或夸大的承诺。

  第四条 应当由业务承办律师签署法律意见书等法律文件,不得出现律师只签字而不具体从事业务的现象。

  第五条 应当只接受证券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一方的委托,不得同时为两方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应当勤勉尽责,深入实地,做好业务的审慎调查,不得偏听偏信,疏于调查核实。

  第七条 应当严格审查和验证客户提供的业务材料和承诺文件,不得不作核实即确认其真实性、正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第八条 应当起草内容合法、形式规范的法律文件,不得制作、出具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内容或者重大遗漏的法律文件。

  第九条 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解答客户及业务相关方的法律咨询,不得在没有掌握国家政策、法律的情况下出具法律意见或误导客户及其他相关方。

  第十条 应当对客户的重大法律问题解答和风险按照法律问题发表保留意见并在法律意见书中作为主要问题特别列明,不得利用回避问题的方式误导证券监管部门、业务相关方和投资者。

  第十二条 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不得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的现象。

  第十三条 应当做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用语准确、规范和简洁,避免出现语法、文字和逻辑的错误。

  第十四条 应当在业务完成后将业务案卷整理归档并至少保存十年,不得随意丢弃或杂乱堆放。

  第十五条 应当对业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未公开的重要商业信息保密,不得随意泄漏或者以此牟利。

  第十六条 应当坚持独立、合法执业,不得故意曲解法律法规以迎合客户的不正当要求。

  第十七条 应当根据合理的标准向客户收费,不得漫天要价或变相压价。

  第十八条 应当本着独立、合作的原则处理业务中与其他中介机构的关系,避免盲从或一意孤行两种倾向。

  第十九条 应当尊重证券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并加强业务交流,不得借助与其特殊关系谋取证券业务中的非法利益。

  第二十条 应当尊重同行、同业互助,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或互相贬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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