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化工填料厂
被告:某化工厂
1988年2月27日某化工填料厂与某化工厂签订了购销两种规格的“矩鞍环”2立方米,价款18,500元的合同,并规定货到付款。同年5月化工填料厂按规定如数向化工厂供货,化工厂竟以该厂“苯酐”工程停建,造成经济困难为由,拒付货款。化工填料厂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于1989年1月16日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厂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经法院调查证实,双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是有效合同,化工厂以“苯酐”工程停建为由拒付货款是无道理的,应负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2条第1款、第38条第2款和国务院颁发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4条、第38条第4项的规定,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
1.化工厂将化工填料厂供应的矩鞍环2立方米全部退还,运费由化工厂承担,并付给化工填料厂赔偿金4,000元,逾期不付按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给付赔偿金。
2.化工填料厂放弃要求化工厂承担其他经济损失。
诉讼受理费210元,由化工填料厂承担40%,计84元;化工厂承担60%,计12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是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但是必须及时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规定: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那么,对于化工厂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拒付货款,根据该法38条第1款,属于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34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必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对由于违约使对方遭受损失,违约金不能抵补损失时,还要支付赔偿金以补偿其差额部分。对方如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过错一方支付了违约金、赔偿金以后,仍要继续执行合同。逾期付款的办法,根据该条第36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供方偿付。
法院依法并根据实际情况,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化工厂向化工填料厂退还全部货物,运费由化工厂承担,并赔偿化工填料厂赔偿金4,000元。化工填料厂体谅化工厂的实际困难,自愿放弃了让对方承担其他经济损失的要求,并承担了40%的诉讼受理费,使一场将近一年的拖欠货款纠纷,得到圆满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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