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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强开车门致人死亡,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日期:2009-6-26   阅读:2440
案情:王甲与李某是多年同事,王甲因做生意向李某借6000元钱,此后王甲即外出躲债,李某四处寻觅无果。一日,李某乘坐公共汽车出门办事,在向车外张望时,无意中发现王甲在路旁一小店吃饭,李某即要求司机停车,但司机以车未到站不能停车为由拒绝李某的要求,李某情急之下硬拉开车门欲强行下车,结果混乱之中将另一乘客王乙从车上挤下,致使王乙被车轧死。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本案中李某行为的性质出现认识分歧。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某于公共汽车行驶途中拉开车门,应当预见到有其他乘客被挤下车的危险,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结果将王乙挤下车后,致使王乙被车轧死,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客观上直接造成了王乙被车轧死的后果,故李某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李某在公共汽车正在行驶过程中拉开车门,其行为在公共场合具有很大的危险性,结果将王乙挤下车,造成王乙被车轧死的后果,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用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构成要素,故李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直以来,许多人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司机,乘坐车辆的人不会造成交通肇事罪,这是一种认识误区。刑法修改之前,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的确限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所以刑法理论认为这是一种特殊主体。但当时的刑法关于此罪还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按交通肇事罪论处。由此造成了司法人员认识上和执法中的混乱。1997年刑法修改时,对交通肇事罪主体的规定进行了修改,明确了此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修改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李某在公共汽车未到下一站点的情况下要求司机停车,并在车未停止的情况下强行拉开车门,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李某拉开车门致王乙掉下车,被行驶中的汽车轧死,亦符合交通肇事罪中致人死亡的构成要素,故李某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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