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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 |
日期:2009-6-26 阅读:3094 |
被告人孙玉蓉,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绵竹市土门镇荣丰村三组,无前科。2005年12月2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2006年元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祥玉,绵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蓉犯妨害公务罪,并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蓉及其辩护人曾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2日11时许,土门镇人民政府负责城管工作的魏富友在土门镇三溪路21号执行城管工作,劝孙玉蓉将摆放于街面上的货架归店经营时,孙玉蓉不听劝阻,并殴打执行城管工作的魏富友,致其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孙玉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玉蓉在辩称中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系双方都不冷静而引起,双方都有过错。发生争执挽扯是受害人先动手,自己当时出于气愤,在无奈的情况下,咬伤了受害人。事后,自己通过学习认识到了错误,并向受害人认错道歉,也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看在以上等情节给予从轻处罚、自己以后一定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辩护人曾祥玉辩护认为:被告人孙玉蓉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该案的引起确与执法人员工作态度欠佳,工作方法欠妥有一定关系。本案受害人在执行公务中也与孙玉蓉发生挽扯,促使矛盾激化。被告人孙玉蓉案发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较好的认罪态度,案发前又无其他违法行为,此次犯罪确系一时冲动而触犯法律,故建议法庭综合以上因素,予以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庭审后、本案宣判前,被告人孙玉蓉又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认罪悔罪意见书。在意见书中,被告人孙玉蓉主要表示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指控意见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接受处罚。自己在庭审中所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在上述基础之上针对案件事实部分细节而言。现在更加认识到自己犯罪的原因是法制观念差,法律意识浅薄所致。以后自己一定吸收深刻的教训,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为证明指控事实、支持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孙玉蓉的供述;受害人魏富友陈述及自述材料;证人肖俊、肖德成、罗中云、刘光武、廖明礼、廖明英、刘良民、贺年兴、廖明义等证言;绵竹市人事局、土门镇人民政府相关证明、文件、通知等;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主要证据。 另外,辩护人曾祥玉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当庭提交了土门镇荣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有关案发现场的照片三张。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被告人孙玉蓉及辩护人曾祥玉不否认证据对指控事实的证明,但认为受害人魏富友的陈述、证人罗中云、刘光武、廖明礼、刘良民、贺年兴、廖明义等的证言就案件中双方争执挽扯的细节的证明有不真实、不全面之处,受害人魏富友的陈述有夸大其词的地方。 公诉人对辩方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审查以上证据,其收集程序、表现形式合法,控方所举证据就指控事实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并据此对指控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孙玉蓉及辩护人曾祥玉对受害人魏富友陈述及部分证人证言所持异议,并不影响本院对以上证据及指控事实的确认。另外,根据控、辩双方所举证据,本院对被告人孙玉蓉案发前表现良好并无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案发后能主动向当地政府及受害人赔礼道歉,并已取得受害人一定的谅解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蓉违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集镇秩序管理的规定,违章占道进行商业经营活动,当基层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责令其纠正时不听劝阻,反而以暴力的方法进行阻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孙玉蓉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其案发前并无其他违法行为,案发后能主动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受害人赔礼道歉,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方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倡导良好的社会公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玉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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