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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案
日期:2009-6-26   阅读:3186
  富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字(2000)第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云所、晏伍雄、晏云朋犯敲诈勒索罪,于200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富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志彦、张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绍学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加才,被告人晏云所及其辩护人张思明,被告人晏伍雄、晏云朋,证人晏连国、晏连毕、晏汉猛、尹国成、章玉米、章六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5月18日上午7点多钟,被告人晏云所、晏伍雄、晏云朋因怀疑田绍学与晏云朋之妻有不正当关系而将田绍学从民家旅社喊至晏云朋家中对质,因田绍学不承认而被晏云所、晏伍雄殴打罚跪,随后几被告人对田绍学进行敲诈勒索,最后达成8000元的赔偿协议,已付给晏云朋3000元,下欠5000元写下欠条并用田的皮房作抵押。田绍学的伤经曲靖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74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晏云所属累犯。指控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绍学要求几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敲诈的费用共计37450元。
  被告人晏云所、晏伍雄、晏云朋及其辩护人认为田绍学多次与晏云朋之妻有两性关系,且是田绍学承认后才打的他,田要求私了并愿意赔偿经济损失,打田绍学是出于气愤,故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7日,被告人晏云所、晏伍雄、晏云朋三弟兄因怀疑晏云朋之妻章××与田绍学有两性关系,便对章××盘问并殴打,后章××承认有此事,三被告人遂于5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到民家村李定成的旅社里将田绍学喊至晏云朋家对质,因田绍学否认,晏伍雄便对田进行殴打,晏云所持木棒打田的右腿、手及肩部,并将田喊出门外罚跪,后田被迫承认与章××有两性关系,并提出以经济补偿方式了结此事。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后达成补偿8000元的协议。当日下午16时左右,在尹国成的茶室,田绍学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晏云朋,下欠的5000元写下欠条。后田绍学于2000年6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并经曲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晏云朋主动退出赃款1500元给营上派出所干警魏怀生、赵建珊。
  上述事实,受害人田绍学证词证实在2000年5月18日上午8时左右,晏云所、晏伍雄、晏云朋到民家村李定成家旅社将其喊至晏云朋家中进行质问关于与章××有无两性关系,因不承认而被晏云所和晏伍雄殴打罚跪,后自己违心承认有此事并与几被告人达成赔偿8000元的协议,当日付了3000元,下欠5000元写了欠条;证人晏连国证实2000年5月18日上午看见田绍学被晏伍雄打耳光,我还劝,后田绍学到我家叫我跟几被告人说说,造成的损失他愿赔二、三千元,并说此事不能让他妻子知道;证人尹国成证实田绍学与晏云朋付款及写收条、欠条是在他的茶室里进行的;并有证人晏连华、晏汉猛、余宪斌的证实及活体检验笔录、医院诊断结论、法医鉴定结论、取证笔录、收条、欠条、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晏云所、晏伍雄、晏云朋在公安机关亦供述晏云所打了田绍学,田就承认其与章××有不正当关系的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云所、晏伍雄、晏云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借隐私问题敲诈勒索他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同时被告人晏云所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的实际,可对几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原告人田绍学的诉讼请求中返还敲诈勒索费属赃款不属民事赔偿范围,其余诉讼请求,提供依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不予支持。被告人晏云所、晏伍雄、晏云朋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云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6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晏伍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6日起至2000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晏云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9月17日起至2000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晏云所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绍学的医疗费86.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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