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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是否有权撤销主业大会或其业主委员会不正当决议?
日期:2020-04-20   阅读:621

刘某诉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业主大会或其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作出禁止业主在其私有产权车位上安装车辆充电桩的相关决议,构成对业主合法权益的侵犯。业主起诉要求撤销该决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71条、第78条

基本案情

上海市静安区某涉案小区于2002年竣工。原告刘某系该小区地下一层车库19号车位业主,两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订购了特斯拉牌Model X 75D小汽车一辆,该汽车依靠电池提供动力。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勘查后表示原告车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申请条件。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安装充电桩的申请,2017年12月14日,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某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作出暂不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的回复。2018年3月7日,原告接受了订购的小汽车。2018年3月14日,涉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业主大会以投票的方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表决。占业主人数以及建筑面积一半以上的表决票的意见为“不同意”或“改造后同意”,原告的申请未能获得通过。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业主大会明确表示该决议为不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理由是,两被告认为该小区于2002年建成竣工,当时并未考虑到安装充电桩的需要,因此车库没有针对此事进行专门的设计,没有安装充电桩的专用位置以及管线接口。原告拥有的19号车位位于地下车库,靠近车库墙面,墙体曾有过严重渗水,如需在墙上敷设电线会存在安全隐患。况且原告的车位毗邻排水沟,排水不畅,每逢暴雨会发生雨水溢出的现象,若雨水漫延至原告的充电桩,会带来安全隐患。同时原告只是为其个人的车位单独安装充电桩,并未经过统一规划,走线必定凌乱不堪,会给管理带来困难。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上海市静安区某涉案小区业主大会作出的不允许原告在其地下车库19号车位上安装特斯拉汽车充电桩的决议。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沪0106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业主大会2018年3月14日作出的不允许原告刘某在其地下一层车库19号车位上安装汽车充电桩的决议。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首先,从法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19号车位所在车库虽然存在空气潮湿的问题,但两被告并未证明原告的充电桩不能在此种环境下使用。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经勘查后表示,现场具备安装充电桩的申请条件。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关证书和检测报告,此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因此两被告关于环境潮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两被告主张的墙壁渗水,会导致安全隐患的主张。法院在现场勘查时并未发现足以影响安全的渗水现象,况且为充电桩供电的线缆均由符合国家电气标准的绝缘层覆盖,墙壁曾发生过轻微的渗水不足以造成故障,因此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关于排水沟溢水一事,亦不构成合法的抗辩理由。地下车库并非蓄水池,其原有排水系统应当足以应对正常降水。况且车库内本就装有用电设备,并非原告安装充电桩带来的新问题。如有堵塞及排水不畅导致水淹车库等情况,应由管理单位及时疏通解决,不可以此对抗业主的合法权利。因此,两被告关于充电桩存在安全隐患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业主依法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通过其选定的合法方式对建筑物专有部分进行使用,但该使用方式应当符合该部分的规划用途。本案所涉19号车位,其规划用途为停放汽车。原告购买的特斯拉牌小汽车符合该用途,可以停放至该车位。但原告要求安装的充电桩并非汽车本身,是否可安装在19号车位上,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属于科技进步带来的新领域和法律空白点。法律空白可通过法律原则进行填补,故法院根据民法原则对车位用途进行理解。

我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原告购买的特斯拉牌小汽车,其使用的能源为电能,无废气排放,且不单纯依赖化石能源,较燃油车辆更为清洁环保。在原告同样需要使用机动车辆时,使用该汽车可减少对化石能源的消耗,且可利用电能,有助于节约资源。而缺少充电桩这一设施,会对原告使用该汽车带来不便,从而降低原告使用该汽车的频率和里程,亦难以利用电能。原告因此所减少使用的清洁能源,将会转移至燃油汽车上实现,由此带来的尾气排放,会增加生态环境的负担。因此,给原告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供便利,有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上述民法原则出发,应当将充电桩视为充电汽车实现使用目的所不可或缺的设施。同时,本案所涉充电桩并非可移动设备,需要固定安装使用。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在19号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相配套的充电桩,故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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