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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如何办理变更?
日期:2009-8-21   阅读:814
答:《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 “ 共同居住人 ” 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从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其他人(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 
     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 
     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 
     (一)原承租人的配偶; 
     (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 
     (三)原承租人的父母; 
     (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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