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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
日期:2009-8-3 阅读:920 |
一、概念及构成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法律、法令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尤其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必然会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群众中选成恶劣影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暇释、暂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哲监外执行的行为。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行为首先必须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所渭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要件,是特殊主体,即必须具有司法职权的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实际能构成其罪的,则为那些具有报请或者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包括非司法工作人员以及虽为司法工作人员但没有报请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职权,都不能单独构成本罪。与司法工作人员伙同进行本罪行为的,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徇私舞弊行为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明知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对这种后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行为人贪赃枉法,在收受贿赂后非法为罪犯减刑、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的,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这里主要应注意区分本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的界限。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明知,而是由于其业务知识、经验不足,或者是调查研究不够充分,工作作风不够深入,思想方法简单片面造成认识偏颇而发生的错误行为,即使实施将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一般也不构成犯罪,如果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后果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其他相应犯罪论处;
(三)区分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两罪在客体、主体、主观方面都具有相同之处,主要区别是:(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已决罪犯;徇私枉法罪的对象可以是任何人。(2)客观行为不同,本罪是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违法对严重的罪犯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违法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收受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而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等等。
四、刑法条文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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