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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将婚房赠与父母 丈夫不满告上法院
日期:2009-7-9   阅读:2393
[ 案例 ]
   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把写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房屋赠送给父母,又惊又怒的丈夫将妻子告上法院,近日普陀区法院对这起房屋赠与纠纷依法作出了判决。
    2000 年 3 月小文与乔某结婚,夫妻二人居住在普陀区一处公有住房内。 2002 年在购买该公有房时,小文的父母与她签订了一份家庭成员购房协议,资助小文购房并确定小文为该处房产的产权人。 2002 年 2 月 25 日,小文顺利取得了该套房屋的产权证。时间过去了 5 年,小文觉得,在购房过程中父母给了自己很大的资助,因而决定将父母也补充登记为该套房屋的产权人,这样一来,房屋的产权人就成了小文和其父母三人。而在购房、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作为丈夫的乔某根本就没有发言权,房产证上也始终都没有他的名字。 2007 年 5 月,小文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请,法院并没有支持离婚诉请。结婚七年,房产证没有写自己的名字也就算了,还把岳父母加进来!气愤的乔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小文变更其父母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民事行为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文未经乔某同意,而擅自以赠与方式处分其名下的房产,侵害了乔某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正当权益,于法有悖。赠与其父母房屋的行为当属无效。
[ 律师评析 ]
本案中,小文与乔某 2000 年 3 月结婚, 2002 年小文的父母帮助其购买了承租公房的产权,并确定小文为房屋产权人。根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结婚后,父母为双方 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于房屋是婚后购买产权,所以即使房屋产证只写了小文一人名字, 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无特别规定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另根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规定,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结合本案,小文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父母,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取得夫妻双方一致意见。小文未征得丈夫的同意,擅自处理房产,侵犯了丈夫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无效行为。
[ 法律链接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关于 " 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 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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