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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宫产改助产 男婴死亡责任谁担
日期:2009-7-5   阅读:3954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黄某住进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并和医院方签订了《住院病人同意书》。因产妇黄某属于过期孕,医院向其交代了生产可能给黄某带来的不利后果。医生从腹部外形观察判断,黄某腹中的胎儿较大,决定为其实施剖宫手术分娩。于是,孕妇和医院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其中对手术的必要性、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进行了说明。准备手术过程中,主治医师又决定不再为孕妇实施剖宫产,而是改为胎吸助产。随后,该医生对黄某实施了会阴侧切手术加胎吸术,帮助其产下一个男婴。

  医生诊断表明,男婴出生后无自主呼吸,心率150次/分,略有肌张力。医生见状,立即对男婴实施了抢救方案,包括紧急清理其呼吸道内的杂物、气管插管、脐静脉注射等,但男婴的不良症状不见好转,于当晚死亡。事情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几天后,产妇黄某的家属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但市、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认定,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此,黄某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索赔。

  律师点评

  张建生律师认为:医院和黄某签订了为黄某实施剖宫手术分娩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后,医院应当及时实施手术,保证胎儿顺利生产。在准备手术的过程中,医生未与产妇解除手术分娩协议,却为其自主决定胎吸助产,致使新生男婴窒息死亡,对男婴的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

  实际上,该案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违约责任实现,侵权责任即告消灭,反之亦然。在该案件中,黄某放弃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而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根据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尽管本案经市、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不属医疗事故”,但黄某仍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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