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9日晚上,扶绥县柳桥镇巴敦屯韦某因咽喉炎到县某卫生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值班医生见情况异常,建议韦某到上级医院治疗。因当时天色已晚,韦某要求在该院治疗。值班医生开了处方并进行输液治疗。次日凌晨,韦某突然出现休克症状,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死因不明,医院提出解剖尸体,韦某家属从农村风俗考虑,表示不同意解剖。但是,医院没有告知韦某家属是否要查封药品。
韦某家属处理完丧事后,请有关专业人士分析死因。有关人士发现,在病历本上记载,韦某出现休克之后,医院在抢救韦某的过程中使用了一种叫“阿拉明”的药品,而且是大剂量使用,对该病情并不适用;在存在静脉通道的情况下,医院放弃静脉通道注射用药和没有反复多次使用抢救药物,认为医院对韦某的死亡存在过错。于是,2006年12月6日,韦某家属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近8万元。
法院立案受理之后,医院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医院认为,病历本上记载的“阿拉明”是笔误,应当是“可拉明”,处方上写的就是“可拉明”。 “阿拉明”和“可拉明”这两种药的剂量差别很大,处方的执行者是护士和药剂员而不是医生,护士和药剂员不可能对患者执行和发放如此大剂量的“阿拉明”。经过崇左市医学会鉴定,认为医院的诊疗过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的抢救过程及处理方法存在缺陷,理由是:1.静脉通道存在的情况下,未经静脉使用抢救药物;2.未多次使用多种抢救药物。
韦某家属不服,认为应该属于医疗事故,要求再次进行鉴定。我作为代理人认为没有这个必要,鉴定书有“医院的抢救过程及处理方法存在缺陷”这句话就够了。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责任方对受害者的损害后果只要存在过错,就应当赔偿。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是索赔的必要条件。只不过构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人会被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韦某家属的目的是索要经济赔偿,并不是要让直接责任人受到行政处分或判刑,何必非要鉴定结论是医疗事故呢?
韦某家属固执己见,坚持申请重新鉴定。经广西医学会鉴定作出结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医院使用了“阿拉明”,由于家属不同意解剖尸体,导致死因无法查明,韦某的死亡与医院的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也没有了“医院的抢救过程及处理方法存在缺陷”这句话。
2008年4月18日,扶绥县人民法院进行开庭审理。医院在法庭上指出,两级医学会的结论均认为不是医疗事故,而且广西医学会的结论更认定医院没有过错,所以不应该赔偿患者家属。对于两份鉴定结论,我认为,医学会之间没有上下级的关系,并没有法律规定说,省级医学会作出的结论法律效力就高于市级医学会作出的结论。两份鉴定结论都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中的一种,应该根据其是否符合客观情况来决定能不能采用。
我向法庭提出,崇左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相对而言比较客观,可以采用。病历上记载的药物和处方上记载的药物不同,双方对抢救时使用的药物有争议。而医院没有封存当时的药物,导致到底使用了什么药物已经无法查明,虽然不排除医院疏忽的可能,但处方和药物一直在医院的控制之下,也有可能是医院故意修改和销毁,不封存药物的后果应该由医院承担。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医院只要存在过错,就应当赔偿患者家属,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关。
我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一定的支持。2008年5月23日,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 “被告虽然告知了原告是否对尸体进行解剖,但没有告知对药品是否进行查封,加上被告在门诊病历上写抢救用药品与处方、医嘱上的抢救药品不相符,致使原告怀疑被告用错药品,被告治疗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第一次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院承担;第二次医疗事故鉴定费由患者家属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
办案体会:
医疗纠纷索赔并不必须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只要医院确实存在过错,还是应该赔偿的。以本案来说,如果患者家属不进行第二次鉴定申请,仅凭崇左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上“医院的抢救过程及处理方法存在缺陷”这句话,估计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
医院有过错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也要赔偿的道理就象打架斗殴一样,侵权人只要给对方造成了伤害,就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与其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地步是无关的,只不过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可能会被判刑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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