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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有关条文的解释
日期:2009-7-3   阅读:785
(1995年2月20日 沪劳综发(95)14号)
各有关委办,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集团公司):
  为贯彻市政府颁布的《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有关条文作如下解释: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及其形式劳动关系的职工。
  本条中的“本市范围内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央在沪企业、驻沪部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企业。不包括地处外省市的本市企业,暂不包括乡、村集体企业。
  与上述企业确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在学徒、熟练、见习、试用期内的,不适用《规定》。与企业确立劳务关系、租赁关系,承包关系的劳动者也不适用《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所在企业必须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职工享受法定的休假日和婚丧假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本条第一款中的“提供正常劳动”是指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在指定的岗位上从事了劳动。
  第二款中的“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是指:行使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担任人民法庭的人民陪审员、证明人、辩护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生产的时间。
  第四条 (最低工资的构成)
  最低工资由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应列入工资总额的各项工资性收人剔除下列项目构成:
  (一)延长法定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报酬;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工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不得列入最低工资。
  本条第(二)项中的中、夜班津贴统一按本市现行标准计算剔除,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地下施工、废旧物资回收、船员伙食津贴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执行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计算剔除;执行本市标准的,统一在1987年标准的基础上月增加15元计算剔除。
  本条第(三)项中关于“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不列入最低工资的其他收入“目前是指个人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
  企业在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仍不补发欠付职工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其情节,按每欠付一次,处以欠付数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本条中“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监察,责令企业补发欠付工资及支付赔偿金的期限。
  第十四条 (适用范围的除外情形)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或者裁定而关闭、整顿或者进入破产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职工病假、事假、待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病假、事假、待工的规定执行。
  本条中“按有关规定经政府……批准”是指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各级政府批准关闭、整顿的;“有关部门……裁定”是指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
发布部门:上海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95年02月20日 实施日期:1995年02月20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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