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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债权能否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
日期:2009-7-3   阅读:3037
    《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在这里,法律没有规定债权能否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但以债权投入的方式认缴出资,是否可以认定为已完成了出资义务呢?我认为这要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一是看公司章程是如何规定的。如果章程规定一方股东以债权出资,在其他股东无异议的情况下,此种出资方式是否获得法律认可,在理论及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一般认为,实现债权虽然有不确定性,但债权有实现的可能,因此不能将债权出资一概排斥在合法的出资方式之外,如果债权的实现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在章程中又严格限制所占资本总额的比例,并且在债权实现后办理了转为资本的必要手续,这样的债权出资应当予以认可。反之,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一方股东可以用债权出资,而是以货币、实物等方式投资,那么一方股东以债权出资就缺乏章程依据。

  二是如果公司实际已将一方股东债权转为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替代出资。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企业的开办单位划拨的债权能否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金的相关请示作过答复。债权无疑是一种财产权,但债权又是一种请求权,其实现显然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成立企业法人时的注册资金应以投资人的实际到位的现实财产为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投资人以尚未实现的债权作为出资开办企业和作为该企业的注册资金申报登记。但要认可债权出资,必须以该债权已经实现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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