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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诉张某等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
日期:2009-7-4   阅读:254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号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锋,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847号]后,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内容涉及侵害商业信誉法律关系,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因该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无管辖权,故将该部分纠纷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接受普陀区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嗣后,某公司申请追加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吕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锋、八吕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张某系某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也是八吕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八吕公司经营范围与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张某利用其在某公司的特殊身份,窃取某公司客户资料。2005年3月,两被告向某公司的多家客户发出《更改通知》,谎称某公司名称已更改为八吕公司,侵害了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同年6月,两被告向某公司的多家客户发出《股东声明》,无端指责某公司其他股东和财务人员侵吞公司资产,继续侵害某公司商业信誉。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并造成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某公司商业信誉的侵害,共同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张某和八吕公司共同辩称:张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因与该公司其他两股东之间纠纷涉讼,为诉讼需要从某公司部分销售合同中收集了该公司的客户名单。张某以个人名义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于2005年4-5月份向某公司的6个客户发送了《更名通知》,同年6月,向某公司的3个客户发送了《股东声明》,但该行为均与八吕公司无涉,八吕公司与本案无关。张某承认《更名通知》中关于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八吕公司的内容确系虚构,散发《更改通知》的行为确实不妥,但八吕公司并未因该行为获得与某公司客户达成业务交易,八吕公司并未因此获益,某公司也并未因此遭受损失。此外,张某发送的《股东声明》内容属实,且张某与某公司及股东宗年、仲艳之间的纠纷(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117号一案尚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张某和八吕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某公司经核准的营业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3年3月26日。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在该公司全部股份中,张某占46%、宗年占44%、仲艳10%。张某系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鹏系张某的别名。八吕公司经核准的经营期限自200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张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和八吕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五金交电、工业皮带、橡塑制品、金属材料和日用百货的销售等内容。
  
  二、2005年4月至5月,张某通过邮寄或传真方式向长春佳林实业集团公司邢晓斌等某公司的6个客户发送了所谓某公司更名的《更改通知》。《更改通知》内容包括:“尊敬的客户:原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更改公司名称及相关资料如下:”另附八吕公司张鹏名片、联系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帐号等信息及八吕公司业务宣传广告6页等。
  
  三、2005年6月,张某以某公司股东身份向郑静等某公司的3个客户传真《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声明》,内容包括某公司“股东宗年(44%股份)与其妹仲艳(1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用名陈艳萍)自恃联合控股而不听劝阻长期肆意违法经营,将大量本应属于公司的货款直接由客户存入了宗年或其妻子高丽丽的私人帐户而不开具正规发票、不记入公司财务报表,不向本人提供财务报告,非法侵占公司资产,偷逃国家税款,致使公司近期被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等。
  
  以上事实由某公司提交的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八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更改通知》、《股东声明》和庭审笔录等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指控张某和八吕公司散发《更改通知》和《股东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某公司商业信誉的侵害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某公司认为,张某和八吕公司向某公司客户散发虚构某公司更名的事实,构成对某公司商业信誉的严重侵害,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某认为,虽然自己散发了《更改通知》,但与八吕公司无关,且八吕公司并未因此而与某公司客户达成新的业务往来,因而未给某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八吕公司认为,《更改通知》与已无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八吕公司是否构成对某公司侵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本案中,鉴于张某系八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送的《更改通知》虚构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八吕公司的事实,并附有八吕公司的业务广告,该行为应认定为张某履行在八吕公司任职的职务行为,八吕公司希望通过虚构某公司已更名为八吕公司的事实,使得某公司的客户脱离与某公司业已建立的业务关系,转而与八吕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且八吕公司与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均包括五金交电、工业皮带、橡塑制品、金属材料和日用百货的销售等内容,与某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系某公司的同业竞争者。某公司依法享有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八吕公司捏造某公司更名的事实,并向某公司客户散布该虚伪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作为竞争对手的某公司在客户中享有的商业信誉,构成对某公司商业信誉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张某是否构成对某公司侵权的问题。本案中,鉴于张某系八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发送的《更改通知》虚构某公司名称变更为八吕公司的事实,并附有八吕公司的业务广告,该行为应认定为张某履行在八吕公司任职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张某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应由八吕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某公司指控张某侵害商业信誉并要求其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某公司指控张某向某公司客户散发《股东声明》构成对某公司商业声誉的侵害问题。因张某承认于2005年6月向某公司的3个客户发送了《股东声明》,因此,可以确认该《股东声明》是张某作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所作的声明,该声明与被告八吕公司无关。鉴于《股东声明》内容主要涉及张某与某公司股东宗年和仲艳之间的有关股东权益的纠纷,且与该指控相关的纠纷,即(2006)普民二(商)初字第117号张某请求强制解散某公司一案已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因此,本院对某公司的该项指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第四,关于某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问题。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纳税申报资料(2005年1-6月)》,证明由于被告2005年3月散发《更改通知》的侵权行为,导致某公司的营业额从2005年2月的人民币541,821.12元下降到同年3月的人民币170,316.53元,导致某公司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68,804.49元。张某和八吕公司对该书证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更改通知》是2005年4月发出的,某公司营业额变化的比对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某公司营业额的下降与《更改通知》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联系,某公司的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营业额的变化是在市场竞争中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产生的结果,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营业额的变化的唯一原因是八吕公司散发《更改通知》所致。因此,某公司以其营业额的下降作为其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但是,八吕公司侵害某公司的商业信誉,必然会对某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损害,八吕公司关于《更改通知》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公司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或八吕公司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润均难以查明,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请求不能全额得到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八吕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范围、侵权持续时间和后果等情节酌定赔偿金额。对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商业信誉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对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上海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04元,由被告上海八吕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默
代理审判员  陆 萍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宓
书 记 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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