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时美容和医疗是有关联的。
有人调侃说:现在的医院看病看不起,排队时间越来越长、就诊时间越来越短、收费项目繁多,可妙手回春的医生最少。是啊,现在的庸医太多,一场感冒,花去大把的钱,还看不好病。只好锻炼身体加强保健了。
而现在的中医保健,吹的神乎其神,在表面红火的后面,却含有虚假的伪科学。我们在市场会看到穿着白大褂的大夫,走街串巷为社区居民量血压、看病,然后就告诉你缺铁、缺锌、缺碘、缺硒,然后800元一盒的药卖给你,最后老百姓给这大夫的评语就是缺德。
药费高昂一直是老百姓怨声载道的问题。这几年,药费一直居高不下,特别是老百姓的常用药,本来是比较便宜的,但是药品一换,价格就涨了。比如“伤风胶囊”这种药,过去3角钱能卖1板。但一换成“氨咖黄敏胶囊”,就2元钱一板了。其实这个“氨咖黄敏胶囊” 就是那个“伤风胶囊”!还有一种治疗低血钾的西药,叫“潘南金”的时候,每支10毫升1.28元;叫了“维欧路”之后,每支52.64元,诸如此类的情况,还有不少。
药还是那个药,名称不同了,价格就直线上升,这个戏法就叫“换名涨价”。以前形容骗局叫“换汤不换药”,尽管药没有换,但毕竟换了汤,;而今天药品玩的伎俩,干脆连汤也不用换而只是将药名一换了之。
目前市场上出售的药品换名字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全国每年吃错药而住院的病人达250多万。从这个角度看,有些人不仅仅是谋财无道,更是在为钱害命了。当市场这只“无形的手”管不住换药名的时候,那么政府那“有形的手”是否该出手干预呢?
还有些假医假药广告利用人们急病乱投医、偏方治大病的心理,夸大其词,把疗效吹得天花乱坠,有些药宣称有“祖传秘方”,还有人当“托”,在电视、报纸上现身说法,有很大的欺骗性。但大多是一锤子买卖,等患者发现时已经人去楼空,只能自认倒霉了。在这些鱼龙混杂的医药广告中,有一部分假医假药是需要人们甄别的:
比如有的利用患者跨疗效,其实患者已逝一年多,根本无从考证。我们接待过这么一个案件:王先生的老伴得了脑血栓,王先生从报纸上看到洛阳某制药公司的广告,宣称其公司生产的“胶囊”能够抑制脑血栓,并承诺服用3个疗程,病人就能站立行走,生活可以自理。他信以为真,东拼西凑1350元,购买了3个疗程的药,可老伴吃完后却丝毫没有见效。当他在找厂家时却没了音讯。
还有的医药广告就是利用了患者的这种求健康、重保健的心理,巧设陷阱,诱人上当。尚女士因身体不佳,到当地一家大做广告宣传的医院检查,被确诊为淋病。寝食不安了几天后,她来到另一家市级医院,诊断结果却是一般的妇科病。原来这所县医院泌尿科为了提高经济收入、完成任务指标,对前来就医的尤其是怀疑自己有性病的患者,采用引诱欺骗的方式,抓住患者不愿意声张的弱点,在检测仪器做手脚,躲开新药、贵药,已达到敛财的目的。
郑先生也是这样一个受害者。他因为时常感到左下腹不适,在看到某家医院发放的宣传单后,越想越觉得自己的症状与宣传单上所述结石病症状项,于是到这家医院就诊。做了B朝后,被诊断为肾结石。这位先生顺理成章的被安排到医院排石中心;先后交纳了700多元费用接受治疗。一个星期过去了,不但没有碎石排出,医院还要郑先生在做4次手术,并需要再交纳800元费用,继续“碎石”。疑虑重重的郑先生偷偷跑出医院,到另一家医院作全面检查后,方知“结石”根本不存在。
还有的借“义诊”之名,行骗钱之实,有一次在一个小区里,说是聘请著名心脑血管专家,启动“世纪关爱”工程,采用国际先进血液检测仪,为群众进行心脑血管疾病“义诊”检查。而实际上“世纪关爱”工程的启动者就是一家保健品商店;所谓国际先进血液检测仪,则是一台普通的血压检测仪;穿白大褂的“心脑血管专家”,只是促销员。更可怕的是,凡参加检查的人,都被告知患上了不同程度的疾病,而唯一的根治方法就是服用保健品商店经营的“某某口服液”。
这里提醒人们,看病就医吃药一定要睁大眼睛,谨防上虚假广告的当。要记住以下几点:
①名人知名度不等于广告可信度;
②广告投放量不等于产品高质量;
③媒体名气大不等于广告无假话;
④广告承诺好不等于最后能兑现;
⑤声称百分之百有效/包治百病/不等于真能治病;
⑥降价打折不等于实话实说;
⑦宣传经过“公证”不等于产品就有保证;⑧某某单位推荐不等于经过严格检验;
⑨熟人推销介绍不等于安全可靠。
这里介绍几个医疗纠纷的案例
1、延误诊治引发纠纷
山西祁丽娅案,祁丽娅在两个月时被山西省阳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伴肺动脉高压,这个病,根据现代医学完全可以使用手术治疗,并且风险较小。但医院即不给患者实施手术,也不告诉患者可以转院,一直拖延到患者八年之久,造成了患者失去最佳的手术时机。于是患者状告人民医院,阳泉市医学会和山西省医学会确认这是一起医疗事故,可是医院却只承担20%的责任。患者家属不服,通过法制日报等新闻媒体找到了我们,我们受理了此案,请教了有关专家,原属最高人民法院的法源鉴定中心对此案重新进行鉴定,认为该案属于医疗事故,医院应承担延误患者治疗的大部分责任。通过法院再审审理,做出终审判决,我们代理的患方获得了胜诉,法院判决作为三级甲等医院的阳泉医院疏于对两个月患者先天性心脏病、肺动脉高压的治疗达八年之久,既没有进行手术,也没有告知患者可以到别的医院诊治,致使一个在目前医学上可以治愈的疾病,由于病情延误而失去了手术治疗的最佳时机,医院构成了医疗事故,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患者获得了胜诉并得到相应的医疗赔偿。
2、错珍漏诊引发纠纷
另外,是不是只有医疗事故才能获得赔偿?答案是否定的。我们接过这么一个案子。董先生因颈椎疼痛到一家医院检查,经拍颈椎X线片子,告诉他颈椎部分缺失,要住院治疗。住院后,董先生做了结核抗体化验,化验结果呈弱阳性,医生即以X线摄片结果和化验结果为依据,确诊董先生患的是颈椎结核,做抗结核治疗。一个月后,由于化疗的强烈反应,使董先生的头发脱了一大片。后经其他医院的检查,董先生的结核抗体呈阴性,颈椎拍片也完整,又经几位专家的会诊,一致认为董先生的颈椎没有疾病。董先生即高兴又气愤的找到原来诊治的医院,要求赔偿他住院期间的费用和精神损失,但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这家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遂拒绝赔偿。
于是,董先生找到我们。像这种误诊的情况可能经常发生。人们通常认为,只有当自己或者亲人在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后,才有权要求医院赔偿,其实不然。在法律上,只要患者能证明医院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就能要求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一定要达到医疗事故(包括医疗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责任程度。董先生在医院的错误诊治虽然没有造成残疾或功能障碍,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整个事件中,医院存在明显的过错。首先,医院诊断失误,将一张完整的颈椎摄片误诊为部分缺失,这种明显的错误是可以避免的。其次,医生在诊断依据不完整,又没有进行会诊的情况下,就轻率的下结论,对董先生进行化疗,造成误诊误治,医院存在主要过错。这种误诊误治,不仅侵害了董先生的身体健康,而且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医院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律师的帮助下,董先生到法院起诉,法院支持了董先生的主张,判决医院赔偿董先生住院期间的费用和必要的精神损失费。
3、出售过期药品引发纠纷
有这么一起案子,李某自2002年11月的一天,因便秘到一家中医院诊治,医院向李某推荐了自己生产的“润肠丸”,李某花了26元买了两盒,开始李某吃了7丸,到第8丸时,李某决定掰开揉成小丸。将药丸掰开后,李某见里面竟蠕动着一条条白色的小虫子,足有十几条。李某有掰开几丸,里面都有小虫子,这就是说李某前面吃的7丸药都有小虫子。李某当时就吐开了,随即找到中医院院长,当着院长的面又掰开2丸,里面仍有小虫子。从此以后,李某见到口服药,就想起吞到肚子里的几百条虫子,就呕吐,落下了“恐药症”。
李某拿着带虫子的药丸到市药监局投诉,药监局随后展开调查,确认这家中医院自制的“润肠丸”超过保质期,因存放时间过长,里面变质生虫,医院又将这些过期的药修改了批号,变成了没有过期的药品,继续销售。根据检举结果,药监局认定此药为劣药,中医院因此而受到药监局的处罚。
医院被处罚了,但李某一直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说法,于是,李某将这家中医院告上了法庭。法庭认为,医院将过期的药品出售给患者,主观过错严重,这种行为导致李某必须用注射药代替口服药,给李某精神与肉体都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医院应给与李某物质上的抚慰。故此判决医院赔偿李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同时认定医院出售过期的药品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判决医院双倍返还李某的购药款52元。
4、医疗费用引发的纠纷
王某因病住院,经过两个月治疗已经痊愈,办理出院手续时,王某发现帐单费用高达25000多元,超出王某预计的三倍,且住院单上仅仅简要在明药费、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王某要求查处各个项目具体花费的详细情况,被医院拒绝。那么王某有查阅帐单的权利吗?
首先,查阅帐单是王某的权利。消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的规定也适用于医患服务。王某因病住院,医院给予治疗,两者之间形成了一种消费服务。王某有权要求医院提供各种服务项目的收费情况,有权查阅医院帐单,而且这些要求都是正当的。
其次,医院有义务提供具体帐单,消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地、明确的答复。”这里的“答复”不仅包括口头答复,而且包括书面答复,查看帐单,属于要求医院书面答复。医院以“医疗部门尚无查账先例”为由加以拒绝,不但未尽义务而且违反法律。
5、隐私权引发的纠纷
有时我们到医院看病,特别是女士到医院做暴露人体隐私部位的医疗诊治,比如妇科检查、人流手术或者做简单的胸透却被莫名其妙地被要求脱光上衣;也许她不知道有许多实习生进行观摩。自己的隐私部位正在成为实习医生的教材。那么教学医院组织学生观摩,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医院是否侵犯了患者隐私权。
过去,进医院脱衣检查,看病时被实习医生观摩,都是很正常的事,在权利意识日益彰显的今天,现在不行了。山东某医院,一女青年在做人流手术时,被实习医生进行了医学观摩,女青年怒告医院侵犯其隐私权,被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北京一女士认为自己在看病时被侵犯其隐私而诉至法院。新疆某医院私自将患者的病例交给他人复印,也被法院认定侵犯他人隐私权,2名医务人员被判决赔付受害人2万元。
应该说,不论是从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还是从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看,作为医务工作者都应当以患者的健康需求为首要任务。医者和患者作为自然人,其私权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其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这点在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都已明确规定。对于医务人员应保护患者的隐私权在职业医师法中也有明确要求,职业医师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这些法律条款,并不是给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设置障碍,也没有将医学置于无以发展、无以传播的地步。这些法律法规只是对医务工作者的工作职责起到了促其更加完善的作用。
也许,在医生的眼中,人体可能只是各个器官的综合体,是被作为客观对象来看待的,但人是有感情的社会动物,从人的情感角度出发,如果患者在支付医疗费后,在享受服务的过程中被当作展示品或者是教学客体,或者没有得到任何合理解释时却被要求脱衣检查,就有人格被侮辱之嫌。毕竟,对于一个人而言,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维护自己的人格和尊严。
也许实习医生的参与或者脱衣检查不会对病人的身体造成任何伤害,但我们可以试想一下,患者要承受病痛以及治疗本身所带来的痛苦,要承担所有可能的医疗风险,但除此之外,还要在实习观摩中作为教学客体、对象甚至标本,担负医学人才的培养作教具的任务。这种体验不可否认会加重患者的心理负担,也就是说,患者会为此付出成本,既不是毫无付出。
人工流产过程将暴露女性的生殖器官,这属于女性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医院组织学生观摩属于教学和公益的需要,与法律保护的公民隐私权存在一定冲突,但这种情况的解决并非必须以损害一方的权利为代价。医院可以事先获得患者同意或采取补偿办法。同时教学医院组织教学见习为国际惯例,但不经患者同意擅自组织学生观摩涉及患者隐私权的手术并非国际惯例,至少我国法律未授权教学医院可以侵害患者隐私权的特权。另外,作为教学医院因其向教学单位提供临床教学条件而获得相应对等条件,若不对患者做出赔偿有失公允。若未经患者统一组织学生观摩构成对患者的隐私权的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
在医疗从业人员的队伍中,也不排除个别利用自己的特殊只能践踏患者隐私的行为。我们就接待过这么一件案子:王女士在新婚当天患了急性阑尾炎,在当地医院做了手术,在复查时,却被看病的医生夏某猥亵造成阴道大出血,为此,王某向司法机关报了案,法院对医生夏某判了刑。我们说,对于这类害群之马,患者应该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患者如果面对许多医学实习生,在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即将变成教具时,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保护自己的隐私;
而作为医院,在需要患者成为自己教具之前,应充分告知患者并征得患者的同意,并且应给与患者相应的补偿,同时还有充分保障患者所享有的一切权利。
不要忘了,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患者,保障患者的权利就是保障我们自己的权利。
6、知情权引发的纠纷
如今人们要求获得知情权已不是少见多怪的事。众所周知,本由政府定价的飞机票、火车票、电费、水费等价格要进行调整,须有百姓代表参加听证会,听证会的召开,保证了市民知情权、参与权、选举权的行使。同样,医院在为患者进行诊治的过程中也应充分维护患者的知情权。由于双方获取的医疗信息和医术知识不对等,医生在诊疗过程中主动践行告知义务,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就显得十分重要。
当前医患矛盾不容乐观。由于医院治疗的疑难杂症较多,医治的高难度必然带来高风险。如果医患之间缺乏沟通,当遇到病人医治不当、病情加重或者死亡,就会发生医患冲突,造成恶性事件。有位病人因鼻炎久治不愈,而怀疑医生的治疗方案产生怨恨,一气之下砍断医生的三个手指,凶手被判刑14年;四川一家医院的医生,也遭到患者家属持刀伤害,被判刑8年。面对不断攀升的医患纠纷,双方各有其辞。
从医方来说,疾病诊疗具有自然科学属性,同一种病,同样的治疗方法,可能因病人体制的差异等因素,会出现相距甚远的效果。同样的病情,有的可能以几种治疗方法的一种就可见效,而有的可能需要相继使用多种方法还不一定见疗效。而病人及其家属在遇到病情,尤其是疑难杂症、不治之症时,更担心像我刚才谈到的案例那样,延误诊治或漏诊漏治,心情都十分着急,对医生的期望值也十分苛刻,他们对医学专业知识又不是很懂或根本不懂,只认表面现象,医好了就十分欣慰,认为这是医生应该做的,病情见不到效果,就会立刻怀疑是在骗他们的钱,是医生在故意兜圈子坑害他们。医生解释不好就容易引起病人及其家属的误解。
我认为:导致医患纠纷增多并且不断激化的根本原因是病人缺乏知情权。某些医生的不负责任不仅给患者增加了负担,更延误了对病人的及时救治,带来严重后果,降低了患者对医生和医院的信任度。目前医院病人较多,对相关的诊疗方案、方法,没有对患者进行详细地解释和说明,患者只能被动接受,若再出现需要相继使用其他诊疗方法时,肯定最引起患者的怀疑,纠纷由此产生。事实上,患者知根知底了,即使有反复,他也不会怪罪医生,若患者不知医生确切的诊治意图,就会担心自己遭冤枉,从而怨恨医生,控制不住自己的过激行为。
因此,作为医院一方,让患者有充分的知情权是很有必要的。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病症的医治途径绝不是唯一的,医生即使出于好心,也不能先入为主,应先把诊疗方法的利弊介绍给患者,由患者来自主决定。易患双方要多沟通,交流,坦诚相待,出了问题要高姿态,通过正当途径解决。
作为患者,也应树立科学的医学观,有些科学难题,是谁都无法克服的,不能一味的苛求医生。增强自己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克制、约束自己的行为。
7、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受理行为是否可诉?
2003年2月,李丽因右踝关节骨折到卫生服务站就诊。治疗三个月后,李丽仍觉得踝关节疼痛并且行走不便。同年7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李丽认为卫生服务赞为其治疗过程中有差错,向市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局决定受理并委托是医学会对李丽与卫生服务站的医疗事故争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相关责任作出审查鉴定。市医学会依法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4年2月,卫生服务站以卫生局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不当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卫生局受理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受理行为。
[分析]对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受理行为是否可诉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是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9条规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方可受理。因此,对被申请人来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受理行为,从性质上讲起与申请人之间的争议纳入医疗事故争议范畴,因而设计了具体权利义务,其不服即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对市卫生局的受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二是认为:审查并决定是否受力医疗事故争议申请是市卫生局的法定职责,该受理行为对卫生服务站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卫生服务站对鉴定结论或行政机关依据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不服,可另行主张权利,应裁定驳回卫生服务站的起诉。
[评析] 第2种观点正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组织和个人所实施的行为。无论某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其依据行政管理职权实施的行政行为,就可能受到司法审查。2、必须是与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应理解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与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亦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技改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行政相对人已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反之,处于运行程序之中,尚未完成的行政行为就是不可诉的,也没有诉讼意义。
本案中,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符合本条例规定,应予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该条例同时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理。因此,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是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机关实施的与行使职权有关的行为。但是,作为一个完整的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过程,应当包括争议的受理、委托事故鉴定、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处理决定三个环节,受理医疗事故争议仅仅是整个争议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因为受理后必须委托医学会鉴定,并非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作出医疗事故认定,经医学会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方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行政处理。故该受理行为不可能独立存在,属于尚在运行程序中的、尚未完成的行政行为,不具备完整的行政行为要件,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对现有的法律关系也不产生实际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具备可诉性。
8、欠费停药引发的纠纷
在众多的医疗纠纷中,患者欠费、医院停药已经成为主要原因之一。
欠逃事件屡有发生。有这么一个案子,一名自称来自新疆、病案上登记的出生时间为1977年5月16日的女青年王某,在某小诊所隆胸不当,隆胸物漏入胸腔后化脓感染,经深圳市某医院胸外科医护人员精心救治脱险。某晚10点左右,衣着和相貌不俗、床边常有男客陪着聊天的她匆匆逃离病房,留下的是近万元的医疗欠费和同病房病友的一片骂声。还有一个案子,江苏盛某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后,未经结算医疗费便离开医院,被医院起诉。
有关专家认为现在医患关系紧张,实际上是医患双方在心理因素上产生了很大的差距。
医患纠纷是医患间冲突复杂化的表现,因为社会的、经济的原因使得医患纠纷频繁起来,医疗关系一般基于合同而产生。患者就医先行到医院挂号的行为即相当于订立合同的要约,是患者作出的希望医院同意其治疗的意思表示。医院接纳患者并同意其治疗的行为即相当于承诺。双方关系是一种独立的、非典型的合用关系。医院提供适当的诊疗护理后,有请求患者给付报酬的权利,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对患者负有不可推卸的注意义务,既负有不因自己的过错而侵害病人权益的义务。否则,则视为违约,理应赔偿。
但是某些医院对病人拖欠医药费采取了停药的措施,却激起了人们的义愤。
四川农民蒲某因腹部胀痛到医院治疗,因欠费471.44元,蒲某被医院停药。虽然补交了部分钱款,蒲某拿着医生开的药方,但未拿到药,医嘱没有得到执行。蒲某拆线时发现伤口感染,但医生以欠费为由不给换药,蒲某结账便离开医院回家。尔后,蒲某经医院检查诊断患“腹壁切口疝”。蒲某随即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为,一方有过错。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履行医疗职责,执行医疗技术规范,遵守医疗原则,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有违背,即有过错。遂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亿元赔偿蒲某继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交通鉴定费78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888元。医院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患者接受医疗服务,当然应履行按规定支付医疗费的义务。但在实际生活中,患者的公民道德、经济状况各异,确有接受治疗后不交费,逃避医疗费的情况发生,也有的是经济困难,及时足额交费难办到,特别是危重病人,费用较高,一时筹集有困难等。
那么,是否可以一律不交费,就不予治疗呢?显然不能。医疗服务合同不用于一般只涉及财务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要求双方现约定先后履行义务的顺序,医疗机构单方以不交费不治疗为抗辩理由,与其救死扶伤的第一要务和职业意识法第24条关于“对急患者,一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的规定相违背,从医务职责的要求,医疗方面应当为患者的健康和生命着想履行义务,不得以减少收费风险而不作为。
昂贵的医疗费用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是一笔沉重的负担。
解决的办法是医疗保险,也可以考虑医疗贷款。医疗贷款属于个人消费性贷款,一些商业银行已经开办此项业务。
医疗贷款对患者和银行都有利。患者以动产或不动产作担保后立即获得一笔足额的医疗贷款,依靠这笔贷款只好病,挽救了生命。而银行将医疗贷款接触后,及时挽救了患者的生命。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可由患者分期归还本金和利息,这时候银行同样也享受了贷出利润。
如果银行能提供低息或无息的医疗贷款,对患者、医院来说是一个福音。在移植病人时,医院常面临两难境地。一些危重病人交不起钱,若医院不进行诊治,病人会有生命危险,这有悖于一声救死扶伤的职责,但久了病人,一些人好了之后交不起钱,又得医院背包袱,这对医院来说是不公平的。
患者家庭向银行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借款人提供担保,而且担保符合规定;或者是借款人资信良好,有偿还贷款能力的,不用提供担保,借款人就可以和银行订立借款合同。
在这里也提醒大家,就医美容一定要去正规的信誉好的医院,而不要贪图便宜,随便到小的私人诊所,大医院的误诊误治都在所难免,小医院更难保证医疗质量。所以,不要轻信什么“妙手老张”、“专治各种疑难杂症”、“妙手回春”、“一代名医”的招牌而上当受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