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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员工请事假,公司是否有权不批?
日期:2020-08-13   阅读:1314

2015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2.2.20条规定,“连续旷工两天(含)以上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属于“严重过失/严重违纪”,第1.1条规定:“严重违纪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后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2小项规定“乙方无故旷工三天(含三天)者,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2016年3月11日,张甜爱向公司请事假,未获得批准,即未再到公司上班。

2016年4月7日,公司作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写明因张甜爱“于2016年3月11日开始,在请假未获批准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未到公司上班,至今已旷工27天”为由,通知张甜爱离职。

离职后,张甜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张甜爱不服,起诉到法院,称其因父生病住院需要照顾,因此向公司请事假,公司无故不予批准,其不得已自行开始休假,不属于旷工。

一审法院: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休事假,用人单位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批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休事假,用人单位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批准。

张甜爱在未获得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自2016年3月11日起不再上班,直至2016年4月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认定为旷工。

张甜爱称2016年3月15日左右曾回公司上班,未举证证明,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无法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公司与张甜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张甜爱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张甜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请事假未获准许情况下不上班,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甜爱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连续旷工两天(含)以上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即时与员工解除劳动且不予任何补偿。”

本案中,张甜爱在向公司请事假未获准许情况下,自2016年3月11日起不再上班,违反公司连续旷工两天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与张甜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我是因为父亲住院请事假,理由正当,公司解雇我是违法的

张甜爱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2016年3月11日,我父亲病重住院手术,我向公司请事假,公司不批准,我当日没有到单位提供劳动去医院护理父亲。

2016年4月7日,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我因父亲病重住院要求请事假,请假理由是合理的,符合最基本的人伦和道德,公司不批准事假,反而以我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

原审判决认定我违反了规章制度,请假没有批准就没有到公司工作,是旷工,用人单位是合法解除劳动关系,这一判决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公司答辩:张甜爱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人民法院应对其处罚

公司提交意见称,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张甜爱连续旷工27天,符合劳动合同约定、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

张甜爱未提供劳动并非因为其父亲住院。张甜爱请事假未获批准,系公司正当行使管理权的行为。张甜爱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人民法院应对其处罚。

高院裁定:向公司请事假未获准许情况下旷工3天以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公司解除合同合法

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张甜爱与公司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连续旷工两天(含)以上或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即时与员工解除劳动且不予任何补偿。”

本案中,张甜爱在向公司请事假未获准许情况下,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公司据此与张甜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公司解除与张甜爱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张甜爱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张甜爱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京民申2307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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