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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州官放火,百姓点灯 ——管委会诉美人鱼合同纠纷案 |
日期:2009-8-25 阅读:2083 |
【案情回放】 2008年12月,上海美人鱼罐头厂(以下简称“美人鱼厂”)因“沙丁鱼”罐头事件,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分摊部分赔偿款692.91万划入“沙丁鱼事件赔偿基金”。 就委托赔偿的款项分摊问题,美人鱼厂自08年12月11日起,陆续向本地区质监局、区经委、区人民政府、市经委呈交书面报告,于08年12月19日向中央有关部门发送传真报告,并派员赴京向行业协会、工业部有关领导陈述情况和原因。 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美人鱼厂于2008年12月28日,向本地行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呈交《关于“沙丁鱼”罐头事件的再次报告》(以下简称“《报告》”),表示愿意承担69万赔偿,其余部分恳请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全力支持,帮助解决承担。 后管委会回函,在《报告》上批注“同意… …其余赔偿款由本地有限公司负责协调解决。”由蒋先生签字并加盖本地有限公司印章。 之后,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沙丁鱼”罐头事件赔偿基金协议书》要求各责任企业确认分摊额,美人鱼厂对指定的692.91万额度盖章确认。 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管委会如数上交了包括692.91万在内的赔款。美人鱼厂始终未付款。 2009年5月21日管委会于向本区人民法院提起合同之诉,以收回垫付款为由,要求美人鱼厂返还本金692.91万并支付利息。
【处理结果】 原、被告通过法院调解,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美人鱼厂向管委会支付人民币陆拾玖万元(¥690000)后,管委会即申请撤诉。因本地有限公司曾同意美人鱼厂在该次赔偿款692.91万元中只承担69万元,故管委会支付给行业主管部门的其余赔偿款由该公司负责协调解决。
【案情分析】 本案是一起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民事纠纷案,原告看似维权,其实是想通过行政干预的方式,趁火打劫被告。对于这样一起“州官”没能告赢“百姓”的稀缺案件,我将本案涉及到的几个法律问题做如下梳理: 1、本案名为合同纠纷,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却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起诉状的表述来看,求偿权的基础系代为清偿,所谓代为清偿,指第三人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代为清偿的适用条件为: (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从法律关系上讲,如果原、被告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求偿权。如果原、被告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则原告只能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此时,可能存在如下法律关系: (1)原告应及时通知被告其清偿事实。 (2)原告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3)被告对于债权人的抗辩事由可向作为第三人的原告主张。 2、本案中,最核心的证据就是那份《报告》,原告在起诉时也递交了该《报告》作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标的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据。但是,原告的这一证据复印件很明显是做过技术处理的,原告有意识地将蒋先生的批注部分清除了,意图十分明显,就是想赖账。 3、从批注内容来看,该法律关系应为债务承担。依《报告》所载:被告“恳请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全力支持,帮助解决承担其余出资部分”,依“批注”所载:本地有限公司“同意上海美人鱼罐头厂在本次赔偿款中只承担赔偿69万元,其余赔偿款由本地有限公司负责协调解决。”证明双方已达成合意,由此,发生了债的承担。 4、被告提供的《报告》批注落款系本地有限公司,而非管委会,其虽为一套班子,但从法律关系上讲,皆为独立主体,应诉时,需以第三人追加之。
【律师点评】 由于本案具有明显的行政干预色彩,承办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承受了一定的压力,希望尽可能地把证据做扎实,力图把本案办成铁案。 在如何解释原告/第三人为什么愿意承担被告的大部分债务的问题上,承办律师花费不少精力,事实上,原告/第三人愿意承担被告部分债务存在政治原因,如果能查明中央、市府及有关部门对建立赔偿基金及落实赔偿款的相关政府批文、红头文件及具体指示。那必将对本案的走向产生影响。但这点是很难做到的。 又由于原告与追加的第三人皆为独立法人,区别对待、分别处理对于被告并不是很有利,如果能证明代表本地有限公司签名批注的蒋先生也同样是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就可以把法律关系简单化,这对被告而言,是十分有利的。这一点是可以做到的。 本案的承办律师正是通过孜孜不倦的探索、精益求精的追求,最终不辱使命,成功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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