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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不真正连带债务 |
日期:2009-8-25 阅读:1057 |
【案例】 章某与某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拥有产权的一处商铺租给管理公司,并允许管理公司具有转租权。后管理公司又与某保健品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商铺转租给保健品公司,转租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到原承租合同期限到期前一个月止。两份租赁合同先后到期后,三方都没有续签合同。管理公司通知章某收房,章某发现保健品公司仍在继续占有使用房屋,协商后仍不肯搬出。现章某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起诉,以管理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后法院依职权追加保健品公司为共同被告。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完毕,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承担责任。 【分歧】 管理公司与保健品公司是否应被列为共同被告以及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管理公司与保健品公司应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管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未将房屋返还给章某,房屋仍由保健品公司占有,两公司侵害了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管理公司与保健品公司为共同被告,责任由保健品公司承担。理由是,根据案件管辖地高院制定的《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第10条,“租赁合同解除后(转租合同也将同时接触),次承租人因此负有退房义务。次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的房屋使用费如何计算?房屋使用费参照数额一般有租赁合同的租金、转租合同的租金、市场租金三个标准。我们认为,出租人就上述三个标准之一主张房屋使用费得,应该支持”的规定应由保健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管理公司为被告,保健品公司为第三人,责任由管理公司承担。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本案之所以出现上述分歧是因为对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区别以及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中主体地位的确定存在理解上的错误。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界定】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显然,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与连带债务相对而言的。顾名思义,不真正连带债务在形式上有些类似连带债务,但实际上却又不是连带债务。通说认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即由不同的当事人实施不同的行为却导致同一法律后果),而非同一当事人实施同一行为却导致不同法律关系后果的狭义请求权竞合,因为后者只有一个责任人。如本案中,章某可以按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请求管理公司赔偿损失,又可以根据侵权行为请求保健品公司赔偿损失,管理公司、保健品公司对同一损失各负全部赔偿责任,任何一个赔偿损失后章某的请求权即归消灭,此时管理公司与保健品公司成立不真正连带债务。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的辨析】 不真正连带债务与连带债务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例如:债务人均为多人;给付的内容相同;各债务人均负全部给付的义务;因一人的给付而使全体债务人归于消灭。但两者又有显著的不同: 1、产生原因的不同。连带债务基于共同的产生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必须具有不同的发生原因,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必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基于同类事实,也不能是同一个事实。 2、目的不同。连带债务具有共同目的,且各债务人在主观上互相关联;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单一的目的,各债务人之间对债务的发生在主观上也无联系,给付的相同纯属于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地发生巧合。有无主观目的是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重要标志。 3、法律要求不同。连带债务实行法定主义,即法律为限制连带债务的滥用(因为连带债务虽然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加重了每个债务人的责任),各国均规定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才产生连带债务,否则不得擅自适用连带债务。我国就曾针对司法实践中滥用连带债务以及随意增加诉讼当事人的现象日趋严重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出台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里规定,“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以外,不能追究其他法人的连带责任。”这个文件虽不是正式的司法解释,单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文件中对于连带债务适用的界限的正式确认。而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债务人的债务分别基于不同原因而各自独立,其运用由法院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竞合情况酌定,勿用法律明文规定,更不存在债务人之间的约定。连带债务人之间有当然的内部分担关系,据此关系存在着内部求偿权;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即使发生相互求偿也非基于分担关系,而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其性质与连带债务人的内部求偿迥异。 4、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不同。虽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互关系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之一或全体可以同时或先后为全部或一部之请求,此点连带债务与不真正连带债务无异。但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在涉诉时能否作为共同被告不无疑问。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间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按《民事诉讼法》第53条1款的规定不能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同种类(如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时,才按普通共同诉讼处理,债权人同时起诉各债务人时可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当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同种类(如一为违约行为,一为侵权行为)时,如果债权人同时起诉几个债务人,为简便程序,也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因为此时各诉讼的目的在客观上相同。当然,即使将此种诉讼做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应当对不同的债务人分别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根据民事赔偿填平原则(即债权人不能因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收益),债务人之一履行判决而使债权得到满足时,其他判决也因目的达到而丧失执行依据,从而应终止执行。 【结论】 结合上述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理论来认定上面所研究的案件将十分清晰。首先,管理公司和保健品公司均附有赔偿章某因逾期收回商铺所造成损失的责任,其责任内容同一,但分别基于违约和侵权两个独立的互不相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而且任何一方履行责任就可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满足,并且法律也并未规定有承租人与次承租人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也未约定,因此,此案完全符合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特征。其次,本案章某以违约之诉(以违约之诉起诉管理公司,还是以侵权之诉起诉保健品公司是章某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起诉,但章某与保健品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法院不应依职权将保健品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就算是保健品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也只能依职权将保健品公司列为第三人。最后,根据《合同法》第224条第1款,“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判决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当然,由于本案中转租合同到期后,保健品公司违反了与管理公司的合同约定,未搬出诉争商铺,导致章某向管理公司索赔,给管理公司造成了损失,作为终局义务人,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案主张要求保健品公司赔偿。 【其他观点】 1、本案中章某还可以依据对房屋的所有权,对保健品公司(无权占有人)另案主张要求返还商铺(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 2、对于第二种观点中认为管理公司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赔偿责任应该由保健品公司承担的观点,笔者认为,本案中管理公司虽然在合同期内通知章某收房,但是并未将商铺实际交付给章某。现实生活中,房产的交付大都以房产钥匙的交付或以制作《房屋交接书》为标志,本案中管理公司并未有上述的标志性行为,且合同责任为严格责任,所以认定管理公司并未完成合同义务,让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至于应根据地方高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10条判决保健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看法,笔者认为,该规定第10条只是确定赔偿标准的条款,并不能由此推出赔偿责任应由次承租人承担。就算次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条件也是原告以侵权之诉起诉,要求次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时才可适用。而且,该条中明确写明是“租赁合同解除时(转租合同也将同时接触)。。。。。。”,所以说本条只适用于合同解除时,而本案中两个合同都是自然终止。合同的终止包括了合同解除(《合同法》91条),但不等于合同解除,所以并不应适用。(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具体区别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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