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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明确隐名责任,防范法律风险
日期:2009-8-25   阅读:963
【案情介绍】
2007年,甲某投资36万元,希望加入某A有限责任公司,在征得A公司的董事乙某同意后,乙某与甲某协商一致:由双方合伙经营公司。对此情况该公司的另一股东丙某也表示同意。之后乙某向甲某出具了收据,收据注明:由甲某交来现金(即投资款)36万元,出具时间2007年3月30日,交款人甲某,收款人乙某,并栏中加盖了该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甲某参与了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由该有限公司按月为甲某发放工资。但是甲某未在公司章程上进行补充签名,公司也没有变更公司登记,也没有向甲某出具正式的出资证明书。甲某也曾在该公司报销费用,领取股息。2009年该公司在经营上出现困难,甲某便以自己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公司股东没有其名字为由,主张上述投资款实为借款,要求该公司立即偿还,拒绝承担公司的债务。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
【案件难点】
此类型案件在实践中颇为常见,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难以确认的焦点在于甲某认为其交给A公司的36万款项仅为双方之间的借贷;但是A公司方面认为,此36万元为甲某的出资,甲某实际上是A公司的股东,因此甲某应当承担公司的债务。、
实际上公司的章程以及工商登记部门的备案中都没有甲某为A公司股东的记载,但从法律角度来看甲某的36万元确实具有股东出资的性质,因此这个案件中涉及到的隐名股东的问题。所谓的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者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是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但实践中隐名股东的产生原因却多种多样,但总的特点既为虽出资,但是在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中却没有记载。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对于隐名股东的问题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代理此案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下几种观点:
1、甲某的36万元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民间借贷。主要是因为,虽然A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受甲某36万元,并在收据上盖了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是无论是A公司章程还是当地的工商登记中都没有任何关于甲某为A公司股东的记载。因此,不应当认为甲某为A公司的股东,所以应当返还甲某36万元的借款。
2、第二种观点认为:甲某实际上是与乙某合伙经营A公司。在当初协商的时候,双方曾说过一起合伙经营。因此可以理解为公司内部为合伙关系,而公司对外仍是以公司名义经营。因此,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内部合伙人进行追偿。因此,甲某无权要求A公司退还36万元。
3、第三种观点,认为甲某实际上就是A公司的隐名股东,因为首先收据是以A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其次甲某在此期间实际参与了A公司的管理和利润的分配,并且A公司按月向甲某支付了工资。因此,对A公司而言,甲某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其股东,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没有记载仅仅是形式上的缺失,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因此不是借款纠纷,法院应当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出招】
就本案的具体的情况来看,本案主要采取的第三种代理思路,即通过证明甲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来证明甲某的36万元为股东出资而非借贷。
首先,在收据上已经明确了此36万为投资款,并且加盖的是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且乙某为A公司的董事长,可以说明此收据虽然不是正式的出资证明书,但是实质上具有出资证明书的性质。
其次,当初双方协商的时候,甲某是希望加入A公司,这就表明甲某出资的意思是想成为A公司的股东,而非内部的合伙人。
第三,甲某出资之后,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按月领取工资、报销各种费用,因此甲某实际上行使了股东才有的权利。
第四,虽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没有相关的记载,但是这仅为形式上的缺陷,并不应当一次为理由否认甲某的股东地位。
通过采用这种思路,将相关证据提交法院,最终法院也认可这种思路,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因此甲某仍未A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A公司的亏损和债务等。
【律师建议】
在实践中,隐名股东的情况出现较为普遍,建议在非隐名投资必要的条件下,则直接明确投资人股东的地位,以避免法律地位不清而引起的争端。若需要因明投资,则与其他投资人订立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文件,这种文件对投资人内部而言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即使投资之后发生纠纷,也可以次文件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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