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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清法诉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
日期:2009-7-5 阅读:2762 |
原告吴清法与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国际海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被告所属"南渡江"轮被本院在另案中强制拍卖,以被告拖欠其在该轮工作期间工资等报酬为由,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就所欠工资等报酬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独任审判,于200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青矗,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1996年8月受被告委派上"南渡江"轮担任机匠/机匠长一职,每月工资160美元/人民币2000元。由于被告经济效益欠佳,未能正常支付原告有关工资等待遇,给原告生活造成诸多不便。现"南渡江"轮被法院强制拍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从被告所属"南渡江"轮被拍卖价款中优先支付所欠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计7343元。 被告对上述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委派原告上其所属"南渡江"轮担任机匠一职(后任机匠长),每月工资160美元(机匠长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于1997年8月25日离船。因被告所属"南渡江"轮在另案中被本院依法强制拍卖,原告遂向本院就被告所欠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申请债权登记,并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0年10月9日以(2000)海债登字第232号民事裁定书准允原告债权登记申请。截至原告离船时,被告尚欠原告1997年3月至7月在船工资等劳动报酬人民币5453元及1998年3月至10月公休、待命工资1890元,两项共计7343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船员工资、伙食费发放表、被告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审核表及本院民事裁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收集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委派原告上其所属"南渡江"轮上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数支付原告工资等劳动报酬,并应支付原告公休及待命期间工资。鉴于"南渡江"轮已被本院在另案中强制拍卖,原告主张的其中1997年3月至7月在船工资等劳动报酬5453元系被告所属"南渡江"轮所产生且尚未清偿的海事请求权,具有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船舶优先权;至于原告请求的公休及待命期间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在该轮上工作,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其只能作为一般债权参加该轮被拍卖价款的清偿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清法主张的应由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工资等劳动报酬人民币7343元,其中5453元可以从"南渡江"轮被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其余1890元可以作为一般债权参加该轮拍卖价款的清偿分配。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二000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运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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