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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林与施长生船员劳务合同人身伤害赔偿纠纷
日期:2009-7-5   阅读:4048
〖提要〗

  船舶所有人和受雇的在船船员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应认定事实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有效成立。审理案件过程中,可以适用诚信和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补充合同的具体内容。据此,本案中的船舶所有人因未尽妥善保护义务,对受雇船员的人身伤害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张志林

  被告:施长生

  被告施长生系“苏东台渔00919”轮(以下简称“00919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老大。2001年5月间,被告安排原告张志林担任00919轮的炊事员。5月25日上午,该轮结束海上捕捞作业后准备起锚返航。当时,被告在起锚机旁操纵起锚机,另外三名船员在船头帮助起锚,原告自行跑到船头。此时锚绳突然倾斜并击中原告的胸部致其跌落海中。原告被救起送医院治疗。据东台市人民医院2003年2月12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张志林跌伤致多发伤住院治疗。2002年3月21日,东台市jiang港法律服务所委托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胸部损伤致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致右侧第2、4、5、6、9肋骨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残废。原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为人民币9,971.68元,在东台市jiang港镇卫生院就诊医疗费为1,284.70元,自行购买药品费用78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元。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炊事员劳务,被告同意为此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事项以及劳务合同项下主、雇双方通常应负有的义务予以履行,并使其履行符合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劳务合同方面的交易习惯。被告作为00919轮的船舶所有人,对在船船员负有劳动保护及作业中人身安全的责任。但被告未能尽妥善照顾的义务,未防止原告进入作业危险区域或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对涉案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船员,在船工作期间负有谨慎做好本职工作、服从船主安排等义务。原告的本职工作是炊事员,其自行走到起锚工作区,以致被锚绳击落海中而受伤,对自己的人身伤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劳务合同项下通常应有的义务,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和过错,应据此确定被告须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的60%,原告自负40%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应予扣除。为此,判决被告施长生赔偿原告张志林人民币1,483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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