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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文革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
日期:2009-7-27   阅读:2608
   上诉人倪文革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文革,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李新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骏华、陈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倪文革于2000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驾驶沪B-A4346跃进二吨货车,在本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孙贵林驾驶的沪A07685欧宝旅行车相擦,倪文革未停车继续向西行驶,第三人即刻拦出租车追赶,在西康路处拦住倪文革的车,返回出事地点。由于倪文革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倪文革作出罚款人民币150元,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00年12月28日判决维持静安交警支队于2000年12月28日作出的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倪文革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倪文革上诉称,其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和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相碰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倪文革对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的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出示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
    1、2000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该图示证实第三人驾驶的沪A07685欧宝旅行车行驶在自己的车道上。
    2.2000年9月18日第三人孙贵林所作陈述笔录,证实第三人陈述当日中午12时许,其驾车在本市北京西路由西向东自己的车道上,由西向东正常行驶,上诉人倪文革驾车由东向西借其车道行驶,撞坏其车辆左反光镜后继续行驶,其即刻拦出租车追赶,后返回出事地点,由交警现场处理的事实。
    3.2000年9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0年10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以证明2000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倪文革驾驶沪B-A4346跃进二吨货车,在本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孙贵林驾驶的沪A07685欧宝旅行车相擦,事后,公安机关对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认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
    4.2000年9月19上海市公安局(2000)沪公刑技物字第318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旅行车(牌照号为沪A07685)左侧反光镜上粘附的兰色物质与跃进二吨货车(牌照号为沪B-A4346)左侧涂层油漆其色泽、含主要无机成分均相同。
    5.2000年9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员谢昭练、周惠均),证明经评估车型欧宝旅行车(牌照号为沪A07685)换总成,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139元。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2款“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的规定,这起事故为一般事故。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1、3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其并没有驾驶车辆与第三人的车相撞;对证据4认为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油漆是同一油漆,但车辆相撞应留有痕迹,没有痕迹鉴定,并不能证明两车相撞的事实;对证据5认为物损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06元,而不是人民币2139元。对此,上诉人倪文革向法庭提供了反证:2000年9月1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该《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员为谢昭练、周惠均二人,该份《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评估车型欧宝旅行车(牌照号为沪A07685)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修理费用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506元。该份证据材料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物损为人民币506元的《物损评估意见书》是第一份评估意见书,由于第一份评估意见书作出后,第三人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故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对此进行重新评估,因旅行车反光镜是电动的,无法修复,需要更换总成,经重新评估,出具了第二份《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第三人驾驶的旅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139元。评估员谢昭练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了以上事实;第三人要求重新评估之事当时就告知了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据此,认为物损结论应以第二份经重新评估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为准。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曾被告知重新评估之事没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制作的事故现场图,能反映事故现场客观事实;证据3是公安机关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诉人对此未持质疑,证据2是第三人对事故经过的陈述,证实内容能与证据3内容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4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应为有效证据;证据5与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反证均是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于2000年9月18日出具的二份《物损评估意见书》,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二站评估员谢昭练在一审庭审中所作证词:“对欧宝车的物损评估作了二次,第一次评估以”修复为主“的原则,认为物损为人民币506元,第一份《物损评估意见书》作出后,第三人对此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经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联系,认为欧宝车反光镜的修复有困难,要更换总成,故对此进行重新评估,出具了第二份《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第三人驾驶的旅行车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2,139元”。并结合上诉人亦承认曾被告知第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事实,应认定重新评估事实存在,物损结论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为准。据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至5本院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2款“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认定认定倪文革于2000年9月18日中午12时许,驾驶沪B-A4346跃进二吨货车,在本市北京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门路处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第三人孙贵林驾驶的沪A07685欧宝旅行车相擦,由于倪文革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这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一般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静安交警支队就其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程序合法,提供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该告知笔录上有上诉人倪文革签名,签收时间为2000年10月12日,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曾向上诉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申辩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承认告知笔录上签名是本人所签,但认为其是先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拿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被上诉人是先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而后才对其进行告知,执法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2日对上诉人倪文革作出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倪文革签收该政处罚决定书时间为2000年10月12日14时。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倪文革亦坚持认为其是先拿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拿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证明被上诉人于2000年10月12日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对上诉人倪文革进行了告知,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倪文革作出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也为2000年10月12日,故被上诉人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对上诉人倪文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即对上诉人倪文革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缺乏事实证据。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上诉人倪文革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责及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一般事故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事先告知申辩权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由此,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0年10月12日作出第200000076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廷家
   审判员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张 萱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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