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一般在商场购物中,经常会与商家发生纠纷,一般纠纷主要发生在以下方面。
1、商家销售过期产品引起纠纷
张先生因工厂不景气,家里双双下岗,经常在商场里买打折促销的产品,有一次他在商场里买了一箱降价处理的过期火腿肠,打开里面已经发霉,吃后中毒住院,花去医药费1250元。找到商家理论,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售货员让他看商场店堂告示:“打折商品,售出恕不退换”,“过期火腿肠,降价处理”。
有人会认为打折商品在质量上与非打折商品总是存在差别的,否则商场不会给你打折销售,既然商场已在店堂告示中明示“打折商品,售出恕不退换”,而且,在柜台上竖了牌子:“过期火腿肠,降价处理”。你仍然购买,表明你自愿承担某种风险,商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大家说这种观点对吗?
应该说,商场出售过期商品,不论是否打折降价,均必须保证商品的质量,包括不得出售过期商品,这是商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商场对消费者承担的合同义务,商场不得利用店堂告示的方式予以免责。
可商场认为:商品的保质期均印在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商场并没有对保质期做任何修改,消费者购买时不可能不注意到商品的保质期,更何况已经明示给消费者。因此不存在诈欺问题。
我认为,这种主张隐含着这样一种推论:由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已经标注在商品上或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商场并没有改动,也没有隐瞒商品过期的事实。因此商场销售过期商品,并没有欺诈消费者。
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不得销售过期商品是商场起码的法定义务,无论是食品卫生法还是产品质量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有禁止性规定,则表明商场只要从事经营就必须履行这个法定义务,换句话说,只要是过期商品,商场就不得销售。
商场是专门从事商品交易的,在商品出售前,其负有检查商品是否过期不得销售的义务,在商品已经过期仍然公开销售的情况下,按照普通的商事交易惯例,应当认定商场知道商品过期的事实,如果商场说确实不知商品过期,那商场就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就构成商业欺诈。
也有人说:顾客在购物时不可能没注意到商品的保质期,那么你购买过期商品,要么是你没有看到保质期而购买,要么是你知道商品已过保质期而故意购买,进而向商场索赔,谋取不当利益。
我认为这种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首先,法律没有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必须履行注意义务,必须检查商品的保质期,(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强加此项义务给消费者,恰恰相反,从经济学观点看,将保证商品不过期的义务强加给消费者更加便利、经济),既然法律未强加消费者此项义务,消费者为履行此项义务,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即使顾客知假买假,商家的行为仍然构成欺诈,但由于顾客购买商品主观上存在故意,故商家只承担欺诈无效的法律后果,双方返还财产,销售者不承担消法规定的双倍返还的义务。
这个事件在律师的帮助下,商场给张先生退了货并赔偿了张先生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张先生讨回了公道。
2、因赠品的质量瑕疵引发纠纷
现在,购买商品附赠礼品是流行的一种促销手段。小王看到超市里写着买一赠一的广告,就去看个究竟,原来是买一套西服,能赠个吹风机。小王想,这到不错,每天穿上西服,把头发吹一吹,很实用。就买了套西服,得到了赠品吹风机,但他一回家使用,发现吹风机是坏的,根本不能用,找超市理论,超市说,赠品又不是你要买的商品,不退不换,小王说那我就不买西服了,商家却不同意退西服,为此发生了争执,你们说小王的要求合理吗?
从法律上讲,附赠品的销售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和赠与合同关系。从赠品的角度讲,是一个附条件赠与,即与购买指定商品为条件的赠与。赠与合同一般不要求赠予人承担瑕疵的担保义务,从这个方面看来,赠品出现质量问题,似乎不能要求赠予人承担责任。
从买卖合同来看,虽然没有明确的约定,但可以根据交易习惯,对合同进行解释:在附赠商品的商品买卖合同中,包含了这样一个条款:超市向顾客提供不存在质量瑕疵的赠品。因为顾客在决定是否购买商品时,通常也将赠品的价值考虑在内,而商店在表示附赠赠品时,其意思表示也是提供质量完好的赠品。如果赠品质量存在瑕疵,超时就违反了其与顾客之间的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小王可以因赠品的质量不合格而要求更换合格的赠品,超市不得拒绝。
但是如果小王由于赠品不合格,而商家又不能更换合格赠品,小王能不能要求退货,也就是小王是否取得解除权的问题。
从一般买卖合同讲,如果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解除条件,就要看有无法定解除的情形。本案中超市违反的是合同的从义务,从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主合同无效。因此,不能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小王不能要求退货。但是,根据交易习惯,顾客是看到了赠品的价值来购买商品的,应该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就是说如果没有赠品,顾客可能不会购买这件产品。因此,如果赠品质量不合格不能更换,又不能给予顾客相应的赔偿,则顾客没有得到购物所期待的价值,从这点说顾客是可以要求退货的。
3、商品标错价格引发的纠纷
有时到超市购物,还会出现这种情况:看到的商品是这个价钱,到柜台上结账是另外一个价钱。赵小姐就碰过这种情况。一次,她到超市买果冻,看好的一袋果冻是9元,她就买了3袋,可到出口柜台结账时,售货员却收了她57元,多收了她30元,她当时因还购买了其它的物品,也没有理会,回到家,拿着购物小票一核对,才知道是超市多收了她30元。经询问,售货员告诉她,柜台标价标错了,每袋应该是19元。她说价钱是你们明码标的,你多收了我钱就要退我。这种情况下,赵小姐能要回她多付的30元吗?
这里要看超市是否完成了收款。
超市标错商品的价格是意思表示错误,也就是说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超市所不知的。如果在超市收款的时候发现了这个错误,向顾客说出来,顾客坚持按超市标错的价格付款,这时超市应该信守合同,按照超市认为标错的价格付款;相反,超市提出价格标错了,顾客同意按新价格交付,从法律上讲,双方就新的价格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成立了一个新的合同。
在这个案件中,超市没发现错误而完成了收款,则原来标明每袋9元价格的合同成立。超市实际依照19元收款,3袋多收了30元,这30元应当算作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超市应当返还小赵30元钱。从超市角度讲,标错了价格,其意思表示错误而订立该合同,属于误解,但能否主张撤销,还需要判断其是否达到重大的程度,并且撤销需要法院进行。这个案件因为涉及的标的额比较小,合同不构成重大误解,对超市不能构成重大损失。如果超市因此提起诉讼的话,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可以说是得不偿失,不如及时更换标错的价签,更能减少损失。
如果说顾客没有看清标价,或者自己误解了价格,那就另当别论了。比如玩笑说的顾客看到桑塔纳2000,就以为价格是2000元,显然是重大误解,也违背一般价格常识;因为按照这个说法,那奔驰600更便宜,显然,再便宜的汽车也没有这个价格。
4、在超市购物摔倒弄坏衣服引发的赔偿纠纷
有时我们到超市购物,由于地面积水滑倒摔坏了身体,或者刮坏了衣服,而这时我们又没有购物,这时能请求超市赔偿吗?
商家认为,你没到商场购物,就与超市没发生合同关系,也就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超市的这种说法对吗?
在合同法上,除了合同义务之外,尚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先合同义务就是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和保护等义务,违反它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顾客进入超市,也就是进入了与超市缔约的过程,超市对于顾客,负有说明、告知、保护等先合同义务。
超市由于地面积水而未及时清理,导致顾客摔倒,导致身体受损或损坏了衣物,很明显,超市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对于因此而给顾客造成的损失,应该予以赔偿。这里,无论顾客是否已经在超市购物,超市都负有相同的责任。如果身体遭到损害,商家要给予赔偿,如果衣服损坏,超市应也予以赔偿。如果衣服已经损伤到无法修补,只要顾客能够证明这件衣服的价值,超市也应当按照这件衣服的价值赔偿。如果能够修补,则赔偿修补所需要的费用。
5、因会员卡积分规则更改引发的纠纷
老郭到超市购物,看到别人有会员卡,也去超市办了一个。按照会员卡的会员规则,持卡者在购物消费积累到一定金额时(积分),可得到10%的优惠券。可老郭按照规则购物积分达到得到10%的优惠券时,却被超市告知“规则修改了,积分提高了,现在的积分还得不到10%的优惠券。”老郭感到受了愚弄,拿出会员规则,说超市不守约,言而无信时,可超市说,“规则写明了,店方有权单方修改规则,无需通知会员。”超市的这种说法对吗?
我们说,超市为顾客办理会员卡时,要求顾客签署的会员规则,是超市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固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本案中,“店方有权单方修改规则,无需通知会员。”的这一条会员规则,负于店方任意免除其责任或排除顾客方的主要权利,损害顾客的合理预期,如本案中,老郭按照原来的会员规则进行消费和积分,其在消费时对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得到返券的优惠有一个预期,店方任意修改规则,很显然损害了老郭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老郭应可以按照修改权的会员规则,得到10%的优惠券。
6、因超市已包装的鲜活产品尚未付款弃之不买引发的纠纷
有这么个事例,小李在超市买了一袋水煎包,现场包装以后,他又不想要了,就随手把水煎包丢在糖果柜台里,被超市服务员看见,进行制止,并要求他按照包装的标价支付价款,小李认为,我还没有缴款,我现在不想要了,你没有权利非让我买,双方争执不下,找到了消协处理。你们说这个案件怎么处理呢?
在大型超市里,经常有一些生鲜食品或者现做的副食品,经过顾客的挑选以后,现场包装标价,但还是到出口才统一付款。这样的商品如果包装交给顾客之后,就很容易变、损坏,如果顾客把它任意放在其他角落,更会被遗忘、变质,这无疑是一种浪费,也会给商家造成损失。那么从情理上讲,顾客一旦挑选了这样的商品,最好不要再把它退回或任意放置。但是从法律上讲,顾客此时有没有购买的义务呢?这就要看顾客与超市之间的合同是否已经成立了。
我们认为,超市商品的标价,应当认为是要约邀请,因为顾客买什么东西尚未确定,因此不足以确定合同的内容。顾客挑选了具体的商品后,将商品拿到收款台前表示购买,应视为要约,因为顾客表示购买的行为决定了顾客与超市之间的合同的具体内容,符合要月的各个要见。而收款员收款的行为是承诺。因此,一般说来,合同在收款时成立。
但对于某些生鲜食品等一旦经顾客指定,经选购,就难以恢复到原装的商品,应当将顾客的指定行为视为要约,店员按照顾客的具体要求进行分割、包装的行为为承诺,此时,合同成立。
因此,这个事件中,超市要求小李购买袋水煎包的主张是成立的。
另外,大家在购物中,如果没有拿到发票,还能不能索赔?我们知道,发票是证明生产者或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证据。因此,我们在购物时,必须要有索取发票的意识,乘车时也要保留好车票。可是由于你没开发票或者发票丢失,又想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赔,你也不要气馁,除了要树立不屈不挠的维权意识外,还应善于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努力寻找其他书证、人证,如收据、其他受害人证言、该经营者所使用的特殊产品等。其他受害者的证言是很重要的一项证据,特别是在投诉人众多时,受害者可以互为证人。
二是向产品的生产者退货、赔偿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不需要发票。只要有产品残骸并足以证明该产品为生产者所生产,你就可以索赔了。
三是经营者出售不合格产品或服务者提供服务所使用的产品不合格的,消费者没有发票也可以直接起诉产品的生产者。如因美容院使用化妆品有问题,你没有美容院开具的发票,如果该美容院不承认提供过服务,就很难起诉美容院,但你可以直接起诉化妆品的生产厂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