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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的法律问题
日期:2009-7-3   阅读:3043
    今天,我讲述所面对的都是事业成功人士,自己当老板,拥有自己的事业,在创业过程中,都有着自己的苦辣酸甜,在目前的次贷危机和金融风暴中,企业经营会面临着各种困难;以创业带动就业,是我国发展经济、扩大内需、增加就业的一条重要途径。我今天就从法律角度,谈一下企业从设立到经营所面临的各种问题。
     市场经济是能人经济,经济的振兴,需要大量的能人群体,同时,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只有守法经营,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在法制的框架下市场才能有序运行。在法制的有效保障下,企业才能安全、高效的发展。因此,守法经营是对企业自身的最有效的保护。企业的经营管理,处理对内对外的各种关系,完全纳入法制轨道,是企业安全、有序发展的可靠保证。
    但是,我们在经营中经常会遇到各种纠纷,有对内的纠纷,也有对外的纠纷。对内的纠纷,也就是企业内部的纠纷。比如,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不实、出资不到位、抽逃资金、用债权出资、隐名合伙等等纠纷;公司经营时的股东纠纷、劳务纠纷、员工跳槽、不正当竞争等等;公司转让时的优先转让权纠纷;还有公司注销时的债务清算纠纷等等。对外的纠纷,也就是企业与外部发生的纠纷,主要有,合同的纠纷,欠条的问题,债务的追索,质量和数量纠纷,诉讼时效问题,等等;此外,还有企业与行政部门发生的纠纷,由于突发事件引起的纠纷;等等。这些纠纷处理不好,就会使企业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应该说,按中国人的传统,一般是喜欢息事宁人的,很多时候是不到万不得已,不上法庭。特别是在企业之间有的是相互依存的伙伴关系、供求关系、客户关系,都有着相互的利益。俗话说“告人一状,十年难忘”,谁都不愿意结下子孙仇。更何况,打官司是要破费的,要交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执行费,有的还要交评估费、勘验费、鉴定费,还要耗费时间和精力,起诉、上诉、申诉,一审、二审、再审,有的胜诉了,却执行不了,只有拿着一份盖了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望天长叹。但有时打官司又是迫不得已的。身体受了损害,企业受了损失,货款收不回来,发货不见货款,专利被剽窃,商号被克隆,或者是被人告上法庭,不打官司也是没有办法的事。而要打官司,就要有证据,符合法律,才能赢得胜诉。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谈到企业管理和诉讼中证据重要性的问题。我想先给大家说一个案例。
     2004年6月18日,某包装厂起诉称,2001年11月24日,包装厂与某电器公司订立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包装厂为电器公司定作洗衣机外包装箱。至2003年底,电器公司共收取包装厂定作物的价款应为480500元,但电器公司实际只支付价款220500元,尚欠26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电器公司立即支付尚欠价款26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
     而电器公司辩称,包装厂主张的2001、2002年度的定作物数量有误,包装厂为其他单位定作的加工款不应由电器公司支付。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只有394481.70元,而实际电器公司支付的价款有384500元,故电器公司只欠9981.70元。该款包装厂与电器公司双方已于2004年1月5日达成结算协议,由电器公司支付10000元。为此,电器公司提供2004年1月5日双方订立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以主张电器公司只应付原告包装箱款10000元的事实。
     在法庭上,双方争执的焦点就是电器公司提供的2004年1月5日的合同真实性:包装厂认为这个合同完全是电器公司事后单方伪造的,因为2004年1月5日包装厂单位的名称早已变为包装公司,包装厂的公章相关部门已收回。而且电器公司在庭审中对盖章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足以证明这份合同缺乏真实性。而电器公司则坚持这份合同是包装厂的法定代表人前来电器公司处取款的当天签订的,经双方结算电器公司只要再支付原告10000元,就结算完毕。对此,一审法院在对双方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作出认定的基础上,结合电器公司在整个审理过程中的各种不符常理之表现,认为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据此,判决支持了包装厂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判令电器公司再支付包装厂价款18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
     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包装厂对电器公司提交的2004年1月5日加工定作合同中盖有的“某包装厂”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提出了该公章在其名称变更后已停止使用的抗辩,但根据包装厂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原公章在其名称变更后仍由包装厂保留,包装厂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对2004年1月5日合同中加盖公章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包装厂承担。据此,二审法院在认定该结算合同真实有效的基础上作出了改判,只判令电器公司支付包装厂价款1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同时驳回了包装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让我们从法律上对这个案件进行剖析:本案一审法院基于承办法官审理过程中从电器公司处了解的信息(如电器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后调解时有过支付原告180000元的方案),否定了电器公司提供的结算合同的真实性,为的是追求客观真实。但是毕竟当事人庭审调解中的意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有效证据,一审法官据以支持其内心判断的事实和理由并不充分。由于包装厂在一、二审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公章的取得是违法的或合同是伪造的,就只能以法律真实为标准,认定合同的效力,从而这份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就对包装厂有约束力。二审正是基于对法律真实的正确把握,遂作出了改判。其实即使在二审调解时,被告方电器公司也还有支付80000元的意思表示,但这并不影响二审判决的思路。
    面对二审只有10000元的结果,包装厂一直不能接受。因此包装厂在二审期间,曾就该份合同存在伪造可能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调查表明,此合同是被告在2004年7月(一审期间),以胁迫手段从包装厂业务员俞某处取得的一份已盖章空白合同,添加变造而来的,也就是说,公章是真的,但合同内容是假的。只是取得这份材料时二审结果已经出来,材料也失去了程序意义上的证据效力,对包装厂而言为时已晚,且俞某所言还要尚待证实。
    法律是公正的,它不会冤枉无辜者。二审的结果对包装厂来说近乎残酷,但从规则意义上讲,它仍是公平的,因为法律最终追求的是规则之治。包装厂在痛心之余,应该反思自己在企业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尤其是导致本案不利后果的业务员和合同管理的漏洞,更值得其他企业借鉴,希望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吃一堑能长一智。
    首先,是对业务员的管理。本案的包装厂一审起诉标的有260000元,为什么一审判决只支持了180000元,主要原因就在于在业务往来结算价款时,业务员参与其中,这个业务员以现金与被告结算,代表的是企业行为,但却未能及时将该款项交与包装厂。而一旦业务员与所在企业发生矛盾,则后患无穷,轻则追不回已结款项,重则还要冒与对方串通损害已方利益(如倒签结算单等)的风险。这当然有企业不遵守会计结算制度、忽视票据结算的安全保障性能有关,但也与企业选任的业务员素质不高、平时缺乏警示教育、管理不力等原因脱不了干系。这就要求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尽量能按会计结算制度办事,尽可能减少现金结算。一旦有现金结算的情形出现,也一定要预先与对方联系,并督促经办人及时“颗粒归仓”,避免节外生枝。
     其次,是对合同的管理,严格讲是对盖章后的空白合同的使用制度。诸如空白介绍信和合同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较少出现,但仍杜绝不了。由于包装厂对空白合同的重要性没有认识,也就无管理制度可言,更没有在空白合同被他人拿走后的报案自救行为,错过了一次最有效的避免损害发生的机会,从而为电器公司不当利用,教训实在沉重!
   
    我从事律师工作多年,也作过法官和仲裁员,亲历了许多各种各样的纠纷。特别是在处理企业之间的纠纷时,往往对那些因管理不善、合同约定不明、证据不足而受到损害的企业败诉而感到惋惜,但也没有办法,法律是无情的,法庭上认定的是法律事实,而不一定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事实,法律上规定了证据规则,在诉讼期间,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作为法庭判案的依据。另外,作为法庭上的诉讼双方,一方绝对有理,另一方绝对无理的情况也很少见,大部分是一方有些道理,另一方也有些道理;那么作为法官衡量案件时,是二八开、三七开、四六开、还是五五开,都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不能说是判错了,责任一旦确认了,赔偿数额确认了,判决下来了,再想二审改判都难。但对于企业来说,责任三七开还是到三七开,那数额就差距大了。但是,作为法官平衡双方的利益,判多判少,只要没违反法律规定,就无法说是判错了。因为也可能正是你认为的小小的违约,造成了对方的违约。一方违约在先,相对方在一定情况下,可以不履行合同。比如由于你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约定,对方当然可以拒付相应的货款。(当然质量不合格要有相应的证据)。刑事案件的审理也是如此,触犯某一个罪名,比如经济类型的犯罪,都有个数额较小、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几个刑罚的分别,在同一种犯罪,使用的刑罚也是法律范围内规定的幅度,比如判决3-7年,刑事法官可以根据案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有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大致的幅度,就个案来说,很难说判赔一万就对,判赔五万就错。所以,企业在打官司时,还是最好有一个负责任的、精通法律又具有相关知识经验丰富的律师。
    我们通常说官司打胜了,或者官司打败了,胜和败都是相对的,要看你本身的案件事实如何。一个官司打胜了,那是你的幸运,因为这里要有多方面的原因。首先是案情确有道理,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在法庭上有的可说;二是有一个好的律师,能够收集对你有利的证据,而证人(特别是政府或单位作为证人)又能配合,律师把证据和诉状提交法官,能够把对你有利的一切都说出来;在开庭时,你遇上了好的法官和检察官,能够查明事实,听取律师的正确意见;而且这里还没有媒体或行政部门的干预,最后才能对你做出正确的有利的判决。这对于律师来说,每一个案件的胜诉,都是一种侥幸。
    诉讼的艰难,还不仅仅是审判和执行,还有管辖争议,地方保护等等,有些企业在自身违法的情况下,利用与当地行政司法部门的关系,采用制造或毁灭证据的手段,恶人先告状,通过地方保护,把损失转嫁到对方身上。
     下面这个案例,能给我们很多有益的启示。
     那是在1998年12月初,内蒙呼和浩特的一家土产商店(下称土产商店)与河北定州市某的一家烟花鞭炮厂(下称鞭炮厂)签订了一份170余万元的花炮购销合同。之后,土产商店提走了价值160余万元的花炮,并付了20%的货款。花炮在定州验收合格后,土产商店清点了花炮打下了收条。后来,因土产商店未办理公安部门要求办理的爆炸物购买手续,货到后又非法储藏在露天的卫生局院内和私人家中,被当地公安局没收销毁。鞭炮厂几次去土产商店催要货款,土产商店总是敷衍搪塞。正当鞭炮厂要把土产商店诉诸法庭以讨回货款之时,土产商店却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在当地呼和浩特某区法院先行起诉了鞭炮厂,要求返还已付的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土产商店以质量不合格为由在当地法院“恶人先告状”,目的在于寻求地方保护,以赖掉所欠货款,并索回已付的货款。
     我作为被告鞭炮厂的代理律师,在受理案件之后,首先审查了双方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等等都没有发现问题。但我注意到根据内蒙古公安部门的规定,经销花炮的商店,未经当地公安部门的允许,没有办理爆炸物购买证、运输许可证、储藏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就不能私自购进花炮。这就是说,即使土产商店有经营花炮的经营范围,要购进花炮,仍然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购买许可证、运输许可证,获得当地公安部门的批准。公安部门对土产商店没收销毁花炮的处理决定明确指出了“土产商店私自购进花炮,非法贮藏在卫生院内和私人家中,违反了公安部门的规定和仓储保管花炮的规定,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很大的隐患。”这才是花炮被没收销毁的根本原因。
     在呼和浩特,我走访了内蒙古公安局、工商局,掌握了大量的事实材料。在开庭当天,法院周围挤满了旁听的群众和新闻记者,在土产商店及其代理人宣读完诉状之后,我就本案发表了代理意见,并向法院提出,造成合同无效及产品被销毁的根本原因和全部责任在于土产商店。据此,我向法院提出了反诉,要求土产商店返还花炮货款139万多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由于本案涉及到呼和浩特某五金交电经营部,法院又追加五金交电经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我前后4次前往呼和浩特,终于在法庭平和的气氛中停止了争论。
    2000年8 月,法院终于下达了判决书:原告土产商店因违反内蒙古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政府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私自同被告鞭炮厂签订花炮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和第三人也应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判决:原告土产商店返还被告1392656元的花炮款,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一次付清。……
     我代理的案件经过一年多的奔波,终于胜诉了,而且得到了最终执行。
     这个案件给了我们这样的提示:
     1、查清案件事实和当地有关法规规定,找出土产商店违反当地规定私自购进并违法贮存花炮是使花炮被没收销毁的根本原因,是本案制胜的关键所在。
     2、此案的出现还说明我国的法规还缺少统一、透明和规范。
 
     上述的这些案例说明,企业的日常管理的保留相关证据是非常主要的,否则,一旦发生了纠纷,企业就会遭受很大的损失。
 
     要搞好企业的经营管理,我认为要考虑以下方面的问题:
     一)、从企业主体的设立开始,就应该考虑合法、有效,防止无序和各种风险。
    我国现阶段企业的形式有多种,比如,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等,但最基本的企业形式还是公司制。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是比较符合市场规律的企业形式。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内容更加符合现代企业特点,有利于企业的有效运作,更具有可操作性。所以,设立企业优先考虑设立公司制企业,比如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公司,也可以设立只有一名股东的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特点是股东少,有利于提高效率,但是,在财务运作上要求的比较严格,比如,严格禁止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否则,股东可能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总之,投资者既要考虑企业的行业特点,又要考虑效率、风险等因素,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企业模式。
     在企业设立阶段,最好是就聘请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帮助办理具体的法律事务,规避风险。现代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已经比较普及,一般规模较大的企业内部有公司的法务部,负责日常的法律事务,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公司的法务部和外部聘请的法律顾问其实并不重复,一般法务部对公司事务比较熟悉,又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可以完成一般的法律事务,但是缺乏诉讼经验,发现不了深层次的矛盾和风险,尤其是对复杂的诉讼、仲裁案件的代理一般是无法胜任的。所以,需要在法律实务第一线上的律师来完成更为复杂、更为艰难的法律事务。因此,大公司的这种律师与法务部互补的形式是行之有效的。还有许多公司没有法务部,尤其是规模不够大的企业,它们只聘请一位律师作为法律顾问,这也是可行的。这样就要经常和你的法律顾问沟通,宁可多问,不要不问,顾而不问,有害无益。也有一部分企业没有法律顾问,他们既没有公司内部的法务部,也没有聘请的律师作为法律顾问。这样的企业一般没有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觉得有事找关系就行了。这是我们国家人治社会遗留下来的残渣,一旦出现法律风险,造成了损失才想起找律师,但已经造成的损失有时很难挽回。总之,在企业初创阶段就提高法律意识,又利于防范风险,使企业有一个好的开端。
     二)、企业的内部管理、运作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要处理好企业内部的关系,这是企业正常运转的关键。这里要处理好两个关系。
    一是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不是一人公司----即一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就需要处理股东之间的关系。处理股东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来协调公司各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管理关系等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内部事务管理一般由公司章程来规定,公司章程是企业内部管理的基本规章,是企业的小宪法,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法律一般不干涉公司的内部事务,放手让公司自己去决定自己的事务。因此,公司的内部管理、利益分配等事项,完全可以自己研究决定,并把它写进公司章程。因此说公司成立之初一定要制定一份细致、严谨、内容丰富、全面的公司章程,为以后顺畅的管理公司打下基础。股东之间的关系是公司的基础关系,因为股东是企业的投资者,是企业的老板,企业的目的就是使股东利益最大化。所以,处理好股东之间的关系事关重大。处理好股东关系,可以使公司的小环境和谐、融洽,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否则,就会使企业产生内耗,效率低下,甚至产生公司僵局,使公司解散。
    二是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每个企业都必须面临的一种最普遍的关系。企业的员工都是企业的劳动者,最大限度的发挥他们的潜力是企业的一个重大课题。一方面,企业要发展离不开员工的勤奋工作,创造价值;另一方面,企业和员工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要求企业必须为员工承担劳动工资、劳动保险等义务。企业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还要承担必要的社会义务。企业员工依法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劳动保险,遵守劳动法规。严格按照劳动法规办事,同时也要防范法律风险。
    三)、企业与外部关系,需要法律保驾护航
    企业经营必须与外界交往接触,企业与外部的关系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一是企业与客户、合作伙伴的关系。主要是合同关系,根据企业的性质形成不同的合同关系。比如,生产企业要将产品销售出去、要购买原材料,就和购买方、材料提供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开发产品与科研单位合作就形成了技术合同关系,产品需要外加工,就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等等;如果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就要涉及到土地开发合同、建筑施工合同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等。要处理好企业与客户的关系主要是签订好合同,认真履行合同,做好履约管理。遵守法律,严格履约是对自己最好的保护。可以说,企业的所有经营活动都离不开合同,比如,你要开发一块土地,就要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你要销售产品要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你要到媒体做一个广告也要签订一宗广告合同,等等。经营活动是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发生和发展的,财富也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长和积累的。所以有学者说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确实如此。
     二是行政法律关系。企业经营必须依法纳税,接受行政机关的管理。这就要使企业和税务机关、工商管理机关、环保部门以及行业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接触,接受管理。这样就形成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如果企业违反了有关行政法规可能要受到行政处罚的。所以,企业有关研究行政法规,严格遵守法律,依法纳税。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经常和自己的顾问律师沟通,以避免造成被动局面。
    三是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会犯罪,单位也会犯罪。我国刑法就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况。比如单位贿赂罪,就是一款单位犯罪的罪名。单位犯罪,一般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要参与人员处以刑罚,对单位处以罚款。刑罚是个高压线,不能触及。个人和单位都应该十分谨慎的,依法办事,尤其不能触犯刑法。要不犯法,前提条件是应该懂法,否则,你不知道什么是违法,难免不违反法律。其实,我国刑法规定了四百多条罪名,如果不了解一些法律常识,触犯它也是比较容易的。比如,为了追债,把债务人看管在宾馆里几天,限制自由,让其亲属或朋友拿钱,这就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有许多人尤其是年轻人就是因为不懂法,或者是没有法制观念造成的。有些人是不拿违法当犯罪,什么事都觉得无所谓,认为什么事都可以通过关系摆平。其实,真正触犯了刑律,是无法摆平的。
     新公司法较之旧法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无论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矛盾还是公司和外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比如,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公司僵局诉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等等,对于公司的运作,规定的更加细致,技术性很强。
    总之,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依法进行,才能更加规范,更有效益,也更有利于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争议产生诉讼,在诉讼中当然应该是违约、非法者承担责任,守约、守法者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企业在日常的运作当中,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使企业事务始终在法制的轨道上高效运行,这样才能做到既有效率又确保财产安全,法律是企业优质高效运行的一个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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