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免部分住房交易(转让)手续费。经批准设立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经济适用住房、动迁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交易(转让)手续费应在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原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价商〔2002〕012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其中:新建住房由转让方承担,存量住房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交易(转让)手续费;住房租赁不得收取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沪价费(2011)007号
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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