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个住宅小区项目,发展商自有资金非常少,所以在该项目进行招投标的时候,就明确要求投标的建筑公司必须垫资,中标的建筑公司接受了这个条件。在建设工程中,该项目的发展商还以该项目在建工程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以支付工程款等费用。
就这样拆东墙补西墙地挺到楼盘封顶,发展商的经济危机也爆发了。由于拖欠银行到期贷款还不了,银行准备行使抵押权,拍卖或者变卖该在建的楼盘还债。派员到现场调查时发现,由于该发展商严重拖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已经将该楼盘封起来,准备变卖以收回工程款。银行认为自己享有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所以要求建筑公司赶紧撤走。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债权没有受偿,也要优先受偿,双方因此发生了争执。
(律师评析)
银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什么样的权利?建筑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有,又是什么样的?二者谁更为优先一些?
先说银行的权利,本案中,发展商以其在建楼盘设定了抵押权向银行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物----该在建楼盘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又有什么权利呢?
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发展商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受我国《合同法》的制约与调整。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这里又出现了一个“优先受偿” 的概念,这种优先受偿是基于什么产生的呢。《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提到:“本章(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在第十五章〈承揽合同〉中的二百六十四条中即明确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我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并不排斥二百六十四条,因此二百六十四条应该适用于建设工程合同章节。因此我认为,作为承包人的建筑公司应对其建设的工程享有留置权,前述建筑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基于这种留置权产生的。
当然这里存在着一些争议,焦点在于:留置是特定于动产而言的。
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留置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建工程是完全的不动产,是否适用留置,当然就有争议了。
我认为对此不能僵硬看待,〈〈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它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这就是说,法律可以增设适用留置的合同种类,而不完全局限于〈〈担保法〉〉已经确定的几种。
前面我们提到的《合同法》的规定,实际上就是确定了建设工程合同可以适用留置。即便我们暂且不使用“留置”这个概念,但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权利内容,实际上与留置的权利内容完全一致了。
抵押也好、留置也好,都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当两种“优先受偿”出现矛盾,谁更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依据这一规定,如果确认建筑公司具有留置权或者相当于留置权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显然优越于银行享有的抵押权。应该先由建筑公司对该在建工程依法进行折抵、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后,银行才得以从价款中清偿债务。
在目前的建筑工程建设市场中,拖欠建筑企业款项、垫资建设等情况非常普遍。不夸张地说,建筑企业不垫资恐怕也接不了活。同时,发展商以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也几乎是少不了的过程。就算不向银行贷款,也必然会在这些在建的房屋上设定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所以,我们在这里所谈到的两种优先权的矛盾冲突会越来越多。
在此,建议涉及到这些矛盾中的各方,考虑这一因素,在各方之间确定合同关系、预料和防范风险的时候要多想一想,多在合同中明确几点。很有可能,合同中只是寥寥几笔,关键的时候却会发挥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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