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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被告杭州现代网络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日期:2009-7-5   阅读:3048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华严里中国地震局地质研究所综合楼32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智,总经理。

被告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武林巷1号易盛大厦11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良,总经理。

被告杭州现代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武林巷1号易盛大厦11楼1109、1111室。

法定代表人傅智勇,总经理。

被告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8号和乔大厦B座610室。

法定代表人谢世煌,总经理。 

 

原告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化公司)、被告杭州现代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被告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七二一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6年7月21日,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喜洋洋公司所诉的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的被诉行为,和三七二一公司的被诉行为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为,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对三七二一公司的行为无管辖权。本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杭民三初字第247-1号裁定,驳回了三七二一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该公司未上诉。2006年8月8日,三七二一公司更名为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2007年1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晋,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锐,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喜洋洋公司诉称:喜洋洋公司为《水姻缘》、《月牙泉》(歌手田震)两首歌曲的版权所有人,依法对两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在未经喜洋洋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上述歌曲放置其网站上供公众下载;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则利用深层链接技术进行搜索链接,通过深层链接参与和帮助侵权作品的下载。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喜洋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以及《法制日报》的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喜洋洋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连带赔偿原告喜洋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中化公司辩称:涉案的动漫音乐作品系网友独立自主上传,新中化公司未作任何处理,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作品存在侵权情况,也未从中直接获利,且在收到起诉状后立即删除了涉嫌侵权的动漫音乐。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新中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喜洋洋公司对新中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喜洋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现代公司实施了被诉的侵权行为,现代公司与本案的侵权事实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喜洋洋公司对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1、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阿里巴巴公司向互联网用户提供的仅为涉案歌曲的搜索、链接服务。音乐搜索服务以互联网中的各种音频数据格式文件为搜索对象,搜索范围遍及整个互联网空间中未被禁链的每个网络站点。阿里巴巴公司搜索引擎系统只是将各种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统一资源定位符(Uniform  Resource  Locator,“Url”)收录到索引数据库中,用户通过音乐搜索服务获取的也仅仅是目标文件的URL,用户必须在点击相关URL链接到第三方网站后,才能实现目标文件的下载。阿里巴巴公司在上述过程中,既没有对被链网页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编辑或控制,也没有对所链接的内容进行任何的识别、筛选或整理,只是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搜索、链接服务。本案中,由于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未禁链其网站,阿里巴巴公司才能通过音乐搜索服务,发现其提供的涉案歌曲的URL。2、阿里巴巴公司在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过程中,不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或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未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情况下,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喜洋洋公司既无证据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明知或应知侵权情形的存在,也未向阿里巴巴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在提供音乐搜索、链接服务过程中,不存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3、在收到喜洋洋公司的起诉状后,阿里巴巴公司立即主动断开了与涉案地址的链接。由此可见,阿里巴巴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4、对于喜洋洋公司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喜洋洋公司主张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属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喜洋洋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要求赔偿人民币20万元的请求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喜洋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喜洋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喜洋洋公司与歌手田震签订的演艺录制出版协议书。

2、田震演唱的《未了情》音乐专辑的CD盘。

证据1、2证明:喜洋洋公司享有著作权。

3、ICP备案查询资料3份。

证明:侵权网站系三被告所有。

4、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附光盘)。

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杭证民字第5415号公证书。

证明:新中化公司在网站中多处申明并明确标示其flash.zj.com域名下的空间系为网民(会员)提供网络信息存储空间,并在网络上公开了新中化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本案涉及的侵权作品系网民独立上传,新中化公司不知情、也未从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被告现代公司与本案所述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任何关系。新中化公司在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已经删除侵权作品,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喜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

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传涉嫌侵权作品的网站系新中化公司经营,与现代公司无关;并且上述歌曲是网友自行上传的。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有侵权行为。

因三被告对原告喜洋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二、对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喜洋洋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主张侵权制品是网友上传不能成立,从公证过程看,是对其网站后台的操作进行公证,该证据不能排除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自行将涉案歌曲上传的可能,也不能排除他人通过后台修改信息的可能;且在公证书中,并没有看到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删除涉案歌曲的信息。故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因原告喜洋洋公司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8月31日,田震与原告喜洋洋公司签订演艺录制出版协议书,约定,喜洋洋公司就1998年9月1日至2001年9月1日间录制的三张全部由田震主唱的专辑,享有发表权、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修改权等权利。双方还对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原告喜洋洋公司为田震出版过一张名为《未了情》的专辑,该专辑包括一张CD和一张VCD, CD中有《水姻缘》、《月牙泉》等10首歌曲。

2006年6月,原告喜洋洋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人员的操作及页面的显示情况如下:打开电脑,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flash.zj.com,进入“浙江都市网动漫游戏”页面;点击“FLASH音乐”、其次点击“音乐分类”栏目下的“大陆女”、再点击第7页,进入该页面,出现《水姻缘》、《月牙泉》两首歌,分别点击进入,进入在线播放及下载状态;关闭窗口,重新点击IE,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yahoo.com.cn,回车,进入“雅虎”网站,点击“音乐”;在“音乐”的搜索栏中输入“月牙泉”,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第83项搜索结果-即歌曲来源为http://flash.zj.com网站的《月牙泉》,进行下载,下载时,页面显示为进入http://flash.zj.com网站的页面;如前操作,在http://yahoo.com.cn的“音乐”的搜索栏中输入“水姻缘”,点击第99项搜索结果-即歌曲来源为http://flash.zj.com网站的《水姻缘》,进行下载,下载时,页面显示为进入http://flash.zj.com网站的页面。

国家信息产业部的网站显示:网址为yahoo.com.cn的网站为阿里巴巴公司(三七二一公司)所有、网址为www.zj.com的网站为新中化公司所有。显示被告现代公司经营的网站的网址为www.zj-market.com及www.fair.zj.com。

被告新中化公司、现代公司为证明其未侵权,于2006年7月31日向杭州市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由新中化公司的职员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对过程予以公证并记录。操作及页面的显示情况如下: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中输入www.zj.com;点击首页的“注册”、查看并打印浙江都市网服务协议内容,点击“隐私权和版权声明”、查看并打印该内容;点击首页上的“动漫”,进入该栏目,该页面显示有“首页”、“

flash游戏”、“flash音乐”、“flash动漫”、“flash笑话”、“精彩视频”、“网友上传”几个栏目;退出,在地址栏中输入pub.flash.zj.com/admin,回车,进入浙江都市网后台数据管理系统的会员管理中心,在栏目编辑信息中显示,《月牙泉》,《水姻缘》的flash音乐图片和flash音乐文件均由会员wanglaowu1818于2005年上传。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原告喜洋洋公司提交了与歌手的合同及合法出版的、有其作为制作者署名的光盘,故可以确认喜洋洋公司为涉案的《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权利。

被告新中化公司未经录音制作者——原告喜洋洋公司的许可,在其网址为www.zj.com的网站上,提供《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侵犯了喜洋洋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喜洋洋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对于新中化公司提出的“网站上的歌曲系网友上传”的抗辩,本院认为,由于新中化公司提出的证据是其网站后台数据管理系统中的信息,而后台管理系统是由新中化公司控制的,故该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即使歌曲系他人上传,新中化公司也是将歌曲作为自己网站某板块的一个内容,对进入该网站的公众进行展示并提供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的,故即使来源是系网友上传,也应视为是新中化公司经营的网站的内容。

对于原告喜洋洋公司对被告现代公司提出的指控,因现代公司经营的是域名为www.zj-market.com及www.fair.zj.com的网站,而原告喜洋洋公司无法证明输入上述域名后指向的网站就是域名为www.zj.com的网站,以及www.zj.com的网站系被告现代公司与新中化公司共同经营,故喜洋洋公司对现代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喜洋洋公司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出的指控,本院认为,(一)首先,作为一个链接服务的提供者,阿里巴巴公司仅实施了链接所必须的几个步骤,即从互联网上抓取网页、建立索引数据库、在索引数据库中搜索和对搜索结果进行处理和排序的过程,并未对链接的内容进行改变。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搜索、链接服务,其搜索的内容来源于上传音频数据格式文件的网站,阿里巴巴公司对搜索链接内容的合法性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再次,由于被链接的www.zj.com网站没有设置禁链接,故对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阿里巴巴公司而言,可以对搜索链接到的网站的信息进行共享;第四,阿里巴巴公司提供链接服务时,当搜索到涉案歌曲并点击进入时,页面上能反映被链接网站的网址和名称,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链接服务并未违反《著作权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二)原告喜洋洋公司作为权利人,如果认为搜索、链接服务的提供者——阿里巴巴公司,其服务所涉及的制品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向阿里巴巴公司提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断开与相关制品的链接,但喜洋洋公司并未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的搜索链接行为未侵犯喜洋洋公司对制品享有的邻接权,原告喜洋洋公司的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喜洋洋公司的几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喜洋洋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喜洋洋公司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喜洋洋公司享有的是录音制作者权,录音制作者权是著作财产权,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是对著作权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喜洋洋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人身权,因此,喜洋洋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喜洋洋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喜洋洋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20万元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额,本院将考虑涉案歌曲的数量、流行程度、播放的持续时间、被告网站的公众知晓度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月牙泉》、《水姻缘》两首歌曲的在线播放及下载服务。

二、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浙江新中化网络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北京喜洋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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